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3执异14号异议人曹素林,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赵党成。被执行人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异议人曹素林因赵党成申请执行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进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曹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申请执行人赵党成委托代理人朱国怀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素林异议称,2009年12月23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位于连云港市港城大道南侧西湾锦城一期(开成高尔夫国际社区)第B7#-104号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房屋总价款为1646513元。同日,被执行人支付了购房款646513元。2010年1月7日,异议人又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给被执行人,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虽然该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异议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房屋应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是案外人,连云区法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港城大道南侧西湾锦城一期(开成高尔夫国际社区)第B7#-104号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党成答辩称,异议人主体不适格,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虽然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仅能证明异议人与��执行人之间有房屋买卖合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合同不是所有权凭证。
二、异议人没有实际履行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至今已达六年,没有办理交付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
三、被执行人没有实际履行与异议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产所有权仍然归被执行人所有,综上,异议人不是涉案房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人,法院对涉案财产的执行没有损害异议人的财产权,如果因此导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异议人则通过其他诉讼追究被执行人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10日,申请执行人赵党成与被执行人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约定赵党成订购西湾锦城二期港城大道88号2号楼101室别墅。因双方《结算还款协议书》达成后,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未向赵党成归还本金及利息,赵党成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归还购房款本金50万元及其约定的利息。诉讼期间,赵党成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产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发区新港城大道88号西湾锦城B7-104室(丘号06541084-4)予以查封。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党成欠款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连云港西湾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党成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欲对涉案房产依法处置,异议人曹素林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处置。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位于连云港市港城大道南侧西湾锦城一期(开成高尔夫国际社区)第B7#-104号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房屋总价款为1646513元,但是没有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后异议人将上述购房款汇入案外人张婷卡内,未直接将购房款交付被执行人,现涉案房产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没有办理“上房”即交房手续,异议人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本院在诉讼期间对涉案房产依法保全后,异议人未提出保全异议。异议人听证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婷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张婷系被执行人的会计,也不能证明张婷汇出款项的收款人账户是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所举证据及听证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虽然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该房屋所有权人仍然是被执行人,且异议人在诉讼保全之前至今没有合法占有并使用涉案房产,故异议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素林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宋 虎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曼相关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