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栖城民初字第696号

高慧杰与曹日军、曹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某杰,高某杰与被告曹某军,曹某,张某华,盛某红,韩某东,曹某军,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高某杰,烟台新益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被告曹某军,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曹某,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某华,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盛某红,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韩某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军。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9780460-9。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苏家店镇小曹家村。

原告高某杰与被告曹某军、曹某、张某华、盛某红、韩某东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杰、被告韩某东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军、曹某、张某华、盛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杰诉称,2012年10月24日,第一、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36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第五、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致原告到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第一、二、三、四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第五、六被告对第一、二、三、四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曹某军、曹某、张某华、盛某红于法庭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被告韩某东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部分错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4个月,而非36个月,被告韩某东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曹某军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4个月,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韩某东在合法期间内没有收到原告任何书面催款通知,原告应在2013年8月25日前向韩某东主张保证责任,原告直至2015年11月2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韩某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中借款是否存在,被告不清楚,综上,本案被告韩某东保证期间过期,不再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东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曹某军、曹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关键内容如下:甲方(高某杰)乙方:曹某军、曹某。丙方(保证人):韩某东、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

一、借款金额、利率及时间。本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借款时间最长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借款按时支付给乙方,如迟延支付,则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所借资金的用途必须合法,如有违反由乙方自负。借款到期未还,乙方每天按本息合计的千分之六点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双方共同约定发生经济诉讼纠纷由栖霞市人民法院管辖。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名执一份,效力相同。此协议由高某杰、曹某军、曹某、韩某东签字,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上述协议中第一款的借款时间原为“十个月”后被高某杰手写修改为36个月,并注明(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同日,曹某军、曹某向高某杰出具借条一张,关键内容如下:“今借高某杰人民币拾万整,借款人:曹某军、曹某2012年10月24日”另外,高某杰在该借条的下文注明曹某军的中国银行卡号为:45×××29。2012年10月25日打的款。关于以上事实,出庭的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较大争议:被告韩某东表示不清楚借条的真实性及形成过程,但对认可借款协议中“韩某东”的签字认可,其余人的签字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私自修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时间及诉讼管辖法院,未经韩某东同意,故对借款的担保时间效力存在异议。原告称其修改后经过韩某东同意的,然后韩某东才在上面签字,但未举证证实。另查明,高某杰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其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的账号向曹某军的账号内转款100000元。再查明,曹某军与张某华原系夫妻,2015年5月12日因感情不和在栖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曹某与盛某红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4月2日在栖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张某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该债务系在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形成,被告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间内亦提供该债务系曹某军个人使用,故曹某军与张某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曹某,其在借条、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样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对于曹某之妻盛某红,因该债务并非形成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要求盛某红共同偿还债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人韩某东、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虽韩某东在借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字,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但借款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而借款协议中未注明担保方式及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的第一款,关于借款时间,原告修改为36个月,并手写注明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韩某东对此提出异议称未经其同意系原告私自涂改,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视其自行添加,未经过两担保人同意,原告要求两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军、曹某、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杰的借款100000元及自2012年10月25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某军、曹某、张某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秋宏

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

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