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25民初74号

贺百成林军孙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百成,孙德坤,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74号黑02**民初74号原告贺百成,男。被告孙德坤,男。被告林军,男。

原告贺百成诉被告孙德坤、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坤、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百成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孙德坤因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3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由被告林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款,但二被告未还款,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13440.00元,合计4544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执行等费用以及本案终结前的所有利息。被告孙德坤、林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孙德坤在原告处借款32000.00元,被告林军提供担保。证据二:证人樊树国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孙德坤经樊树国介绍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林军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宝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孙德坤、林军现在联系不上。被告孙德坤、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德坤、林军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相互佐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孙德坤因还银行贷款从原告处借款3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被告林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间及期满后一年。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按时还款每月利息为500.00元,利息自2014年2月13日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如到期未还款,被告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每月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德坤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认定其借款合同系自愿签订。举证期限内被告孙德坤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贺百成与被告孙德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德坤给付借款本金32000.00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主张借款利息月利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担保人林军的担保期限为合同履行期间及期满后一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间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满后一年应计算到2015年4月13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德坤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贺百成借款本金320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开始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2分,向原告贺百成支付利息。

二、被告林军对上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孙德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秀 琴

代理

审判员 巴雅拉玛

人民陪审员 李 德 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晨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