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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83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与田胜军、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田胜军,殷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83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地址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表人:许伟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邬旭磊,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田胜军,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殷祥,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以下简称明光邮储银行)诉被告田胜军、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江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邬旭磊、被告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光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田胜军与其签订《家庭农场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殷祥与其签订《家庭农场贷款额保证合同》,田胜军为借款人,殷祥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田胜军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其发放贷款后,田胜军按照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至2016年1月16日,不再按合同还款。现借款已经到期,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田胜军向其偿还借款244929.24元及罚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殷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胜军未作答辩。

被告殷祥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担保事实,但其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明光邮储银行与田胜军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其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其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为确保前述合同的履行,明光邮储银行与殷祥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殷祥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田胜军在中国邮储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其中约定的年利率为10%。明光邮储银行则向田胜军发放了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此后,田胜军按约定付清利息,偿还本金5070.76元。庭审中,经明光邮储银行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5月20日,罚息为10225.64元(从2016年1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13%计算)。殷祥对此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储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发放单、还款记录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田胜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的义务,殷祥作为保证人则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支行借款本金244929.24元及罚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年利率13%计算);

二、被告殷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胜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被告田胜军、殷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