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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21号

广州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与陆启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6民初12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陆启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21号

原告:广州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桃先。

委托代理人:曾月娥,该司职员。

被告:陆启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广州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运输公司)与被告陆启飞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启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远运输公司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粤A×××××号牌车注册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营运,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支配者是被告,该车每年需缴纳的车船税、年票、保险、检测(年审、季审)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该车号牌和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原告,故必须先由原告垫付粤A×××××号牌车每年的各项费用,然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履行,为被告提供给车一切相关业务的服务。但被告从2009年12月10日开始连同粤A×××××号牌车一起失踪,至今并没有缴纳该车的任何费用,致使原告为该车垫付缴交以下费用:2010年至2015年管理费和营运税共计7920元;2009年年费980元;2009年至2010年保险费3441.4元;2010至2011年保险费1961.4元;2011年至2012年保险费5813元;2012至2013年保险费5813元;2009年至2015年寻找该车交通费3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粤A×××××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过户至被告名下,该车车价约5000元,且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广州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综合服务费7920元。3、被告返还原告已垫付粤A×××××号牌车的年票980元、保险费17028.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33928.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启飞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宏远车队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自购车粤A×××××货车一台(发动机号YND485QY50110528Z,车架号LJ11RAAB150604384,吨位1.78T,3座货车)以甲方名义从事经营货运,乙方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乙方,车辆归甲方负责管理;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年,合作期间该车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每季每月20号前回车队办理季审和检测等事项……费用为管理费40元/月、营运税70元/月、检测250元/半年,乙方应将养路费、车船税、营运税、年票、运管费、二级维护、保险等国家征收的费用及时交付甲方代为办理;乙方自理费用……乙方违约处理:乙方不按时交清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乙方应先缴款或乙方擅自提前终止本协议,乙方应按本协议的合作期支付甲方全部费用(本协议约三约定的费用)和甲方规定的迁出费,否则,甲方有权报废该车……”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涉案车辆交纳了2009年年费980元、2009年至2012年保险费共17028.8元,前述费用合计18008.8元。被告从2009年12月10日开始连人带车失联。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综合管理费7920元(管理费40元/月、营运税70元/月,从2010年7月计至2015年7月)。另查,涉案车辆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YND485QY50110528Z,车架号LJ11RAAB150604384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出资购买后挂靠于原告名下。上述事实,有《宏远车队车辆合作经营协议》、车辆通行费专用票据、保险单、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宏远车队车辆合作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费、税的缴纳,原告有权先行购买后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为被告代垫涉案车辆2009年年费980元、2009年至2012年保险费共17028.8元,合计18008.8元,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以上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年费、保险费共18008.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作期间,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费、营运税共11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理合法,但因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即双方合作期间为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至2015年7月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营运税共2640元(110元/月×24月)。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本案粤A×××××号牌登记所有人过户至被告名下,该车车价5000元,且该车辆所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诉请,因车辆过户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对于车价及交通事故和经济纠纷的承担问题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陆启飞协助原告广州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将车牌号为粤A×××××、发动机号YND485QY50110528Z,车架号LJ11RAAB150604384的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陆启飞向原告广州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综合管理费264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陆启飞向原告广州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车辆通行车费、保险费1800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由被告陆启飞负担433元,原告广州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5元。上述费用原告广州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陆启飞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亮

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

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月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