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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1138号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等与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福建恒生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陈名发,陈贤春,陈贤琴,李龙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初1138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99号。代表人:方坚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玉林,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巧,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5楼02-04室。

法定代表人:孔繁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欣瑶,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巧莲,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107号元洪锦江二期2幢1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名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群,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晨曦,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恒生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南塘小泽洋。

被告: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33号盛世龙腾B单元B-2-2008号房。

被告:陈名发,男,汉族,1955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陈贤春,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陈贤琴,女,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李龙强,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为与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发公司)、被告福建恒生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被告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明发公司)、被告陈名发、被告陈贤春、被告陈贤琴和被告李龙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6月2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委托代理人蒋玉林律师、原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巧莲和被告福州明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群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委托人远东公司、贷款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借款人福州明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30054的《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远东公司通过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福州明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4000000元,用于支付购船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还款计划按委托人书面指令。同日,远东公司与福州明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2D014268-C-01的《协议书》,约定福州明发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24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且不收取利息,远东公司有权以该保证金冲抵福州明发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任何欠款,若福州明发公司未按约偿还到期本金或利息、费用及其他款项的,远东公司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福州明发公司立即清偿,并偿付相应违约金,迟延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福州明发公司签署了编号为DB201130054的《借款抵押合同》,将福州明发公司名下的船舶“新明发127”轮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针对该抵押权,远东公司、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和福州明发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署了编号为201130054的《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的同意抵押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由远东公司行使,远东公司可直接处置抵押物、行使并实现抵押权。2013年1月24日于福州海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XXXX)。为担保福州明发公司履行前述《借款合同》和《协议书》,远东公司与恒生公司、广西明发公司签署了编号分别为IFELC12D014268-0-02和IFELC12D014268-0-08的《保证合同》,陈名发、陈贤春、陈贤琴和李龙强签署并向远东公司出具编号为IFELC12D014268-0-01的《保证函》。2013年1月29日,远东公司依约委托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福州明发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00元,并发出《还款通知书》。贷款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2月28日,以后每月29日为当期还款日,共分60期偿还贷款本息。每逢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基准利率,远东公司均依约对福州明发公司的剩余还款进行了相应调整并寄发了《还款变更通知书》。第二笔贷款4000000元因放款条件未满足而未实际发放。福州明发公司自2015年1月29日第24期起屡次逾期,并自2015年10月29日该期起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构成严重违约。两原告认为,福州明发公司严重违约,远东公司依约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福州明发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全部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偿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有权就福州明发公司所有应付款项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此外,福州明发公司应承担两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实现抵押权费用、专业机构费用和其他合理支出。恒生公司、广西明发公司、陈名发、陈贤春、陈贤琴和李龙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福州明发公司向远东公司、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支付借款本息7549152.90元;2、福州明发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远东公司、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2016年3月3日计195342.07元,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549152.9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3、福州明发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4、恒生公司、广西明发公司、陈名发、陈贤春、陈贤琴和李龙强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远东公司和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就上述1-3项诉讼请求对“新明发127”轮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从“新明发127”轮的协议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福州明发公司辩称,1、对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异议。一是利息计算有误;二是历次降息后未作相应调整;2、福州明发公司从第33期开始未偿还本息,两原告应将保证金2000000元冲抵借款本息;3、在保证金冲抵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福州明发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两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另外,由于保证金可以冲抵借款本金,故第33期至37期的利息应作相应扣减;4、为获得涉案借款,福州明发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接受其提供价值1624000元的咨询服务。福州明发公司实际支付服务费1400000元,但远东公司并未履行《服务协议》项下提供相关服务的义务,因此,服务费1400000元应当优先冲抵涉案本金。恒生公司、广西明发公司、陈名发、陈贤春、陈贤琴、李龙强等六被告未答辩。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编号201130054的《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编号IFELC12D014268-C-01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远东公司、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福州明发公司之间有效成立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证据2、编号DB201130054的《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编号201130054的《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编号XXX的“新明发127”轮船舶抵押登记证书,用以证明福州明发公司将“新明发127”轮抵押登记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名下,但远东公司享有实质的抵押权。证据3、编号IFELC12D014268-0-01的《保证函》,用以证明福州明发公司、陈名发、陈贤春、陈贤琴和李龙强对福州明发公司在借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和其他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编号IFELC12D014268-0-02和IFELC12D014268-0-08的2份《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恒生公司和广西明发公司对福州明发公司在借款合同下的还款义务和其他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付款指令、贷记凭证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和远东公司已向福州明发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00元。证据6、《还款通知书》和6份《还款变更通知书》,用以证明两原告依约将还款日及每月还款数额通知了福州明发公司,每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调整,均相应调整每期还款金额并书面通知了福州明发公司。证据7、《应收债权明细表》,用以证明福州明发公司未支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证据8、“新明发127”轮船舶所有权证书,用以证明福州明发公司为“新明发127”轮的所有权人。证据9、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远东公司产生律师费用50000元。证据10、厦门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扣船令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远东公司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产生申请费5000元。被告福州明发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和证据10无异议;认为福州明发公司并非证据3、证据4中相关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利息数额偏高,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两原告没有证明其向福州明发公司及时提供《还款变更通知书》,福州明发公司仍按照原计划还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两原告单方制作,历次降息后未作相应调整,未扣减应当冲抵的保证金和服务费,在予以冲抵的情况下,福州明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计算违约金;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律师系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而非远东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被告福州明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编号IFELC12D014268-C-01的《协议书》,用以证明福州明发公司与远东公司签署了编号IFELC12D014268-0-06的《服务协议》。证据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和证据3、发票,共同用以证明福州明发公司向远东公司转账支付了服务费共计1400000元。两原告对被告福州明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且远东公司已经提供了该服务协议项下的相关服务,如有任何争议应另案处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恒生公司、广西明发公司、陈名发、陈贤春、陈贤琴、李龙强等六被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恒生公司、广西明发公司、陈名发、陈贤春、陈贤琴和李龙强等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前述各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福州明发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8和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未提出实质意见,对证据6和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依据,对证据9提出的异议涉及该部分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将在下文详述,不影响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大多为原件,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和印证关系,综上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确认。关于被告福州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后核实后也未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结合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相关服务费的收取是两原告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因此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至于被告福州明发公司的质证和抗辩意见是否成立将在下文详述。综上,对被告福州明发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亦予确认。

本院查明:(一)涉案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2013年1月18日,远东公司、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福州明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201130054的《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远东公司委托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向福州明发公司发放贷款24000000元,分次提款,计划于2013年1月24日提款20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提款4000000元,用途为“支付购船款”,贷款利息按月结息,月利率为6.4‰。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还款计划按远东公司书面指令。《借款合同》还约定,远东公司作为委托人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与回收承担全部责任与风险,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作为贷款人协助逾期催收等工作,但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资金风险和责任。同日,远东公司与福州明发公司另行签订一份编号IFELC12D014268-C-01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福州明发公司提取《借款合同》下两笔贷款的前提条件,其中提取第一笔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为远东公司收到福州明发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服务协议》支付的第一笔服务费1400000元,并约定针对《借款合同》,福州明发公司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贷款提款日期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远东公司支付第一笔保证金2000000元,第二笔保证金400000元在第二笔贷款提款日期后三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远东公司有权以该保证金冲抵福州明发公司的欠款。《借款合同》下的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二十个百分点。若贷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调整日后福州明发公司的第一期还款金额仍以调整前标准,以后各期还款金额应作同幅度浮动。贷款期限以福州明发公司第一次提款的当日为实际起始日期,结束日为该提款日所在月度后的第60个月对应提款日的当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月度还款。若福州明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在福州明发公司违约的条件下,远东公司有权宣布《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福州明发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因福州明发公司违约致使远东公司采取任何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由福州明发公司承担,包括法院费用、聘请律师、专业机构费用、实现抵押权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协议书》还约定,福州明发公司与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签订的编号为DB201130054《借款抵押合同》下,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但实际债权人是远东公司,当抵押权实现的条件触发时,远东公司可以直接行使并实现抵押权。该《协议书》的附件为分60个月还款的日程表,列明了每期还款日和还款金额。(二)涉案船舶抵押的相关事实2013年1月18日,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福州明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DB201130054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福州明发公司所有的“新明发127”轮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涉案《借款合同》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抵押人相应提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远东公司、上海银行浦东分行、福州明发公司三方又签订一份编号201130054的《上海银行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不可撤销地同意《借款抵押合同》下的权益由远东公司行使。若因福州明发公司违约导致需要处置抵押物时,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和福州明发公司共同确认,远东公司可以直接处置抵押物、行使并实现抵押权。2013年1月24日,“新明发127”轮在福州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XXX),登记的抵押人为福州明发公司,抵押权人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4000000元。(三)涉案《借款合同》保证的相关事实2013年1月18日,恒生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一份编号IFELC12D014268-0-02的《保证合同》,约定恒生公司为福州明发公司就涉案《借款合同》(包括附表、附件及其他补充性协议)向远东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福州明发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下应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远东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福州明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远东公司无需先向福州明发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诉讼或仲裁或采取其他措施实现权利,即可直接要求恒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论远东公司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同日,广西明发公司与远东公司签署了一份编号IFELC12D014268-0-08的《保证合同》,除保证人为广西明发公司外,其余内容与前述IFELC12D014268-0-02《保证合同》相同。同日,陈名发、陈贤春、陈贤琴和李龙强又共同向远东公司出具一份编号IFELC12D014268-0-01的《保证函》,写明保证人愿意为福州明发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包括附表、附件及其他相关合同、协议)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福州明发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下应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远东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如果福州明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不论远东公司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都可以直接要求任一或部分或全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远东公司加速《借款合同》到期或解除《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四)涉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2013年1月29日,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根据远东公司的付款指令,向福州明发公司发放了20000000元的贷款。远东公司向福州明发公司出具《还款通知书》,明确委托贷款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全额起息日为2013年1月29日,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2月28日,以后每月29日为当期还款日,第60笔还款日为2018年1月29日。《还款通知书》还附有各期还款金额列表。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以及2015年3月1日、5月11日、6月28日、8月26日、10月24日6次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远东公司据此向福州明发公司发出6份《还款变更通知书》,并附有相应调整利率后的剩余期数还款金额明细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福州明发公司屡次逾期还款,并自2015年10月29日第33期起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第二笔贷款4000000元因放款条件未满足而未实际发放。远东公司和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共同确认,2016年3月3日宣布涉案《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还款全部到期。其时,福州明发公司共欠借款本金9333333.44元以及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3日应付已到期利息215819.46元,另因其此前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累计产生违约金195342.07元。另查明:为涉案委托借款合同项下纠纷,远东公司与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指派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远东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向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支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为申请扣押“新明发127”轮,远东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支付了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委托借款合同纠纷。在委托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远东公司是实际出资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是受委托的出借人,福州明发公司是借款人,各方均应按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两原告已举证证明依约向福州明发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并主张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借款全部到期日止,福州明发公司共积欠借款本金9333333.44元以及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3月3日应付已到期利息215819.46元,扣除两原告收取的保证金2000000元,福州明发公司积欠的借款本息为7549152.90元,此外,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截至2016年3月3日已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5342.07元。福州明发公司虽对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两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可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福州明发公司若未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偿还到期本金或支付到期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即构成违约,两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福州明发公司立即清偿,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两原告选择2016年3月3日作为立即到期日,具有合同依据,可予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两原告有权在合同立即到期日时将福州明发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2000000元冲抵其积欠的本金,因此保证金的冲抵不影响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对被告福州明发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福州明发公司还辩称,由于原告远东公司未履行《服务协议》项下提供相关服务的义务,因此,服务费1400000元应当优先冲抵涉案本金。对此,

本院认为,涉案相关协议中并无以服务费冲抵借款本金的相关约定,被告福州明发公司的此项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关于远东公司是否已经履行《服务协议》下的义务,双方存在争议,需在《服务协议》项下予以进一步审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福州明发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诉讼。对被告福州明发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合同》和《协议书》约定,远东公司作为委托人对委托贷款的发放、管理与回收承担全部责任与风险,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资金风险和责任,因福州明发公司违约致使远东公司采取任何行为所产生的费用由福州明发公司承担,包括法院费用、聘请律师、专业机构费用、实现抵押权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现已查明,远东公司为涉案纠纷已实际发生律师代理费50000元和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项目与金额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远东公司有权要求福州明发公司赔偿。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恒生公司、广西明发公司分别与远东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陈名发、陈贤春、陈贤琴和李龙强共同向远东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为福州明发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远东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论远东公司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都可以直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远东公司要求恒生公司、广西明发公司、陈名发、陈贤春、陈贤琴和李龙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与福州明发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与远东公司共同和福州明发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福州明发公司所有的“新明发127”轮作为委托借款合同下的抵押物。“新明发127”登记的抵押权人虽为上海银行浦东分行,但两原告与福州明发公司共同约定,若福州明发公司违约,远东公司可以直接行使抵押权,该约定并未增加福州明发公司的责任,也不会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应属有效。关于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为《借款合同》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债权在“新明发127”轮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已确认两原告对“新明发127”轮享有船舶抵押权,至于船舶抵押权在船舶拍卖价款中的受偿顺位,需依据船舶抵押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性质而定,应在“新明发127”轮拍卖款受偿分配程序中进行审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恒生公司、广西明发公司、陈名发、陈贤春、陈贤琴、李龙强等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前述各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7549152.90元;

二、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016年3月3日前的违约金人民币195342.07元;(2)自2016年3月4日起的违约金以人民币7549152.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元;

四、被告福建恒生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被告陈名发、被告陈贤春、被告陈贤琴和被告李龙强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对“新明发127”轮享有船舶抵押权;

六、对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96.46元,由被告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被告福建恒生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被告陈名发、被告陈贤春、被告陈贤琴和被告李龙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婵

审 判 员  张建琛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