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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322号

饶志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饶志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志斌,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东乡县。身份证号码:×××4513。2011年7月2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志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志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饶志斌在汕头市金平区××路×号“××茶座”贵二包厢唱歌喝酒时,因劝酒之事与被害人卢某等人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饶志斌用敲碎的啤酒瓶打伤被害人卢某。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饶志斌已赔偿被害人卢某医药费4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饶志斌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志斌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饶志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饶志斌在汕头市金平区××路×号“××茶座”贵二包厢唱歌喝酒时,因劝酒之事与被害人卢某等人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后被告人饶志斌用敲碎的啤酒瓶打伤被害人卢某。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左前臂损伤已致左上肢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CM,左桡侧腕长腕短伸肌肌腱断裂、左指伸肌、左小指伸肌,左尺侧腕伸肌、左拇长伸肌断裂、左拇短伸肌、左食指伸肌不完全断裂。被害人卢某体表损伤的形态、特征符合利物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饶志斌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卢某医药费9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卢某向法庭表示放弃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饶志斌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饶志斌从轻处罚。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饶志斌因犯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饶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卢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证人陈某、周某、叶某、黄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害人卢某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人饶志斌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5]09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头市金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金公(司)鉴(法活)字[2016]03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饶志斌的供述和对案发地点、其砸伤被害人所用的啤酒瓶等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志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饶志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饶志斌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饶志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饶志斌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饶志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