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498号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晋忠,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晋华,系该社任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明,系该社任村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赵金玉。被告贾培芳,被告妻子。
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金玉、贾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明、被告赵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培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赵金玉以建大棚种植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任村信用社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9.81‰,利息按月结,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被告贾培芳作为被告赵金玉的妻子,在知悉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利息归还至2015年12月20日,共归还利息8371.2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欠息3073.8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赵金玉故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073.8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顺延利息,被告贾培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赵金玉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贾培芳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赵金玉向原告的分支机构任村信用社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9.81‰,利息按月结,逾期加罚比例50%,挤占挪用加罚比例100%。被告贾培芳作为被告赵金玉的妻子,出具了对此笔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被告借款后,归还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8371.2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欠息3073.8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金玉故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073.80元及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顺延利息,被告贾培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文本、承诺书、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贷款情况说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金玉与原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贾培芳应对被告赵金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太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到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073.8元及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顺延利息。
二、被告贾培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赵金玉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金玉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道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白瑞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