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初262号原告荆淑贤,女,1958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箴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春铁大厦1017室。法定代表人雷艳红,经理。被告长春市德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春铁大厦816室。法定代表人孙志学,经理。被告嘉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长影世纪村16栋1301号。法定代理人黄宝忠,经理。被告雷艳红,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淑贤因与被告吉林省箴融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雷艳红、被告长春市德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嘉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凤,被告吉林省箴融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雷艳红、被告长春市德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被告嘉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嘉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淑贤诉称,被告吉林省箴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箴融公司)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200余万元,借款年利率25%。被告未在约定日期内还款,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71000元。被告雷艳红、被告长春市德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基公司)、被告嘉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均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向原告保证自愿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3日,案外人黄进将其持有对箴融公司的到期债权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0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箴融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请求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一、箴融公司欠原告自有欠款的本金8606150元。关于第一笔300万元债务的本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对清偿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故被告所有的还款应视为偿还该笔欠款的本金。截至2014年6月,被告分三笔还本金60万元、2014年7月分三笔还本金93850元、2014年8月分二笔还本金90万元、2014年9月2日还本金80万元、2015年4月17日还本金50万元,尚欠106150元。
二、箴融公司欠黄进欠款本金,箴融公司从2014年4月11日陆续还10笔本金总计还本金235436元。
三、2014年9月21日的两份担保书约定德基公司和嘉吉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雷艳红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原告欺诈箴融公司取得2016年3月2日的担保书,担保书无效。德基公司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德基公司出具担保书的第二天原告便提起诉讼,按照常理,德基公司如知情而出具担保,无疑是将箴融公司的债务转移到自己身上,这并不符合常理。原告未给箴融公司还款期限也未在诉前向德基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拿到担保书第二天即起诉,违背了担保法的立法意图,本身也非作为担保使用。从出具担保书的情形上看,原告也存在欺诈。
被告雷艳红辩称,雷艳红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状中已自认债务人为箴融公司,故雷艳红不是债务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雷艳红曾向原告做出任何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虽然雷艳红在2016年3月2日担保书上签字,但其并未做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担保书明确写明担保人是德基公司,雷艳红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箴融公司已还款的四百余万元,均为偿还本金。
被告德基公司辩称,德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理由如下:2014年9月21日德基公司为原告及黄进出具的两份担保书中约定箴融公司不能如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则由德基公司返还,根据《担保法》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德基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德基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至迟应在2015年5月向箴融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德基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德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3月2日德基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并非德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德基公司的利益,故应无效。即使认定德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箴融公司合同履行情况未如实告知德基公司,且担保书确认的保证范围为本金,结合双方一直以前的交往惯例,德基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应仅限于1050万元范围内。
被告嘉吉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嘉吉公司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嘉吉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至迟应在2015年5月向箴融公司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在此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嘉吉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嘉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箴融公司向原告荆淑贤借款300万元,并向荆淑贤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2.5分,每月付利息62500元,到期本金加利息为375万元;2013年9月2日被告箴融公司向原告荆淑贤借款200万元,并向荆淑贤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利率为年利率2.5分,年息50万元,每月付利息42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箴融公司向原告荆淑贤借款100万元,并向荆淑贤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利率为年利率2.5分,每月付利息20900元,年利息为25万元;2013年11月16日被告箴融公司向原告荆淑贤借款200万元,并向荆淑贤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2.5分,每月付利息41700元,年利息为50万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箴融公司向原告荆淑贤借款100万元,并向荆淑贤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2.5分,每月付20900元,年利息为25万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箴融公司向原告荆淑贤借款100万元,并向荆淑贤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利率为年利率2.5分,每月付20900元,年利息为25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箴融公司向原告荆淑贤借款150万元,并向荆淑贤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2.5分,每月付31250元,年利息为375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150万元,借款时箴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雷艳红。2014年9月21日德基公司和嘉吉公司向荆淑贤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中载明箴融公司向荆淑贤借款7笔,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25%,箴融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还款60万元,2014年8月26日还款60万元,2014年9月2日还款80万元,共计还款200万元,尚欠荆淑贤本金950万元,利息71000元,德基公司和嘉吉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作担保,承诺箴融公司不能如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则由德基公司和嘉吉公司返还、支付。该担保书出具时雷艳红是嘉吉公司与箴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7日被告箴融公司向案外人黄进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利率为年利率2分,每月付2万元。2014年9月21日德基公司和嘉吉公司向黄进出具担保书,担保书中载明箴融公司2013年3月向黄进借款40万元、2013年9月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20%,箴融公司于2014年8月还款60万元,尚欠黄进本金100万元,德基公司和嘉吉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作担保,承诺箴融公司不能如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则由德基公司和嘉吉公司返还、支付。2014年9月21日德基公司和嘉吉公司向黄进和荆淑贤出具担保书时雷艳红是嘉吉公司与箴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日德基公司向荆淑贤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吉林省箴融商贸有限公司和雷艳红尚欠荆淑贤本金1050(一千零伍拾万)万元,长春市德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自愿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雷艳红在该担保书上签字。被告箴融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通过被告雷艳红的账户向原告账户转款49笔,共计4542400元,被告主张其中289385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尚欠荆淑贤自有借款本金8606150元,利息已偿还1648550元。原告荆淑贤仅认可2014年6月26日的60万元、8月26日的60万元、9月2日的80万元为偿还本金,其余均为偿还利息。借款后箴融公司通过雷艳红的账户向黄进还款共计847894元,被告主张其中2014年8月6日向黄进母亲于秀杰账户转款60万及2014年4月1日陆续向黄进账户转款10笔共计235436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荆淑贤仅认可2014年8月6日60万为偿还本金。2016年3月3日黄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箴融公司享有的120万元到期债权及利息转让给荆淑贤,荆淑贤认可雷艳红尚欠黄进借款本金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箴融公司向荆淑贤借款数额问题。荆淑贤提供了箴融公司向荆淑贤、黄进出具的借据及部分转款凭证,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箴融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借款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故箴融公司公司向荆淑贤借款本金共计1150万元,向黄进借款本金共计160万元。因黄进将其对箴融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荆淑贤,故箴融公司应按照约定向荆淑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关于本案借款主体及其他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从借款履行情况看,荆淑贤向箴融公司提供的借款均转入雷艳红个人账户,箴融公司亦是通过雷艳红账户向荆淑贤还款,且2016年3月2日德基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载明“箴融公司和雷艳红”尚欠荆淑贤本金1050万元,雷艳红在担保书下方签字,即认可了其是箴融公司向荆淑贤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对本案借款雷艳红应与箴融公司共同偿还,但荆淑贤要求雷艳红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21日,被告德基公司与被告嘉吉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箴融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箴融公司不能如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则由德基公司和嘉吉公司返还、支付,德基公司与嘉吉公司应依据承诺对箴融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嘉吉公司与德基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箴融公司与荆淑贤之间最后一笔借款期满之日为2015年1月9日,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截止至2015年7月9日,在此期限内,荆淑贤作为债权人未及时主张权利,故嘉吉公司与德基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除。2016年3月2日德基公司再次向荆淑贤出具担保书,约定对箴融公司和雷艳红对荆淑贤的10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基公司主张出具该担保书时受到欺诈,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德基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担保书中对德基公司担保的范围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德基公司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箴融公司向荆淑红及黄进借款均约定了利息,箴融公司主张已偿还的均为利息,但借贷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已偿还款项的性质作出过约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之规定,箴融公司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且2014年9月21日德基公司和嘉吉公司向荆淑贤和黄进出具担保书中载明,箴融公司尚欠荆淑贤本金950万元,利息71000元,尚欠黄进本金100万元,出具担保书时,雷艳红同时担任箴融公司和嘉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雷艳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2016年3月2日德基公司向荆淑贤出具担保书上签字,认可箴融公司和雷艳红尚欠荆淑贤本金1050万元,故箴融公司公司主张其先偿还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荆淑贤认可的箴融公司2014年6月26日偿还的60万元、8月26日偿还的60万元、9月2日偿还的80万元、2014年8月6日通过黄进母亲账户偿还的60万为偿还本金,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箴融公司偿还的其他款项应依法认定为先偿还利息。综上,箴融公司尚欠荆淑贤借款本金1150万元+160万元-60万元-60万元-80万元-60万元=1050万元,该数额与雷艳红在2016年3月2日担保书中承认的数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截至2014年9月21日,扣除偿还本金200万元,箴融公司共偿还荆淑贤自有借款利息4542400元-200万元-50万元(2015年4月17日偿还的50万元)=2042400元,尚欠利息7.1万元,已偿还的利息及对帐后确认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调整。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箴融公司与荆淑贤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荆淑贤庭审时主张向其个人借款9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从黄进处受让的100万元债权箴融公司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荆淑贤请求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亦符合借贷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关于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箴融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偿还的50万元利息应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箴融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荆淑贤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其中950万元本金2014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7.1万,2014年9月21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4%计算;10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
二、被告雷艳红、被告长春市德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与被告吉林省箴融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淑贤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0.00元、保全费5000.00,由被告吉林省箴融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雷艳红、被告长春市德基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芳
代理
审判员 梁 明
人民陪审员 高 歌二O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