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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276号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文义、杨贵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文义,杨贵柳,张永才,赵永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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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276号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荷,新华街信用社主任。

被告:张文义。

被告:杨贵柳,系张文义之妻。

被告:张永才,现下落不明。

被告:赵永秀,现下落不明,系张永才之妻。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与被告张文义、杨贵柳、张永才、赵永秀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义、杨贵柳,经传票传唤,被告张永才、赵永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文义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20日订立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张文义提供两笔贷款共计40万元。张永才、赵永秀对上述张文义的两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因杨贵柳系张文义之妻,故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文义、杨贵柳、张永才、赵永秀均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并征得其同意,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义、杨贵柳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及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张永才、赵永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围绕调查重���,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两份。主要内容为:张文义因购兔皮,分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4日,下有张文义、财产共有人杨贵柳的签字。拟证明被告张文义、杨贵柳分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主要内容为张永才及财产共有人赵永秀自愿为张文义的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拟证明被告张永才及财产共有人赵永秀为张文义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4日,下有张永才、赵永秀签名。证据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主要内容均为:贷款人枣强县联社,借款人张文义,保证人张永才,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日,月利率均为11‰,保证期间自借款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20日,下有借款人张文义及保证人张永才、赵永秀的签名。拟证明被告张文义借款,被告张永才、赵永秀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两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张文义,借款金额两笔共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日,月利率均为11‰,下有被告张文义及原告方人员签字并盖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文义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五、户口页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文义与杨贵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围绕调查重点,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卷宗复印件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张文义��杨贵柳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永才、赵永秀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文义与杨贵柳、被告张永才与赵永秀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保证责任,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所诉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贵柳系张文义之妻,且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贵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永才、赵永秀做为担保人对该案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被告张文义、杨贵柳、张永才、赵永秀无正当理由未到��被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义、杨贵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另2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被告张永才、赵永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张文义、杨贵柳、张永才、赵永秀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世和

审 判 员  董春洲

人民陪审员  张 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