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245号原告孟川,男,汉族。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工业园区玉竹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1595090147H。法定代表人邓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孟川与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川诉称,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川借款1,39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3分,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每月按3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川与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邓长江经案外人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光全介绍相识。2012年1月6日,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3年8月9日,原告通过四川农信取现29.5万元,其中向被告交付现金25万元。2016年3月4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川人民币1390000.00元(大写壹叁玖万元正)(月息叁分),借期叁个月。(按实天数为准),借款人:邓长江,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3.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告孟川与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已届满,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所欠借款仍未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本金虽为139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75万元,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9万元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该借条系原、被告通过对借款本息的结算,证明了被告在借款发生时与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故本院酌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川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下余25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四川锴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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