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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1829号

原告朱皮秋诉被告王家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1829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哈尼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

委托代理人:张孝清,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工山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3年9月11日,原告由云南老乡骗至武汉,再由南陵丫山人接到南陵,于11月介绍给被告做老婆。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在南陵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2008年8月6日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一直在云南娘家生活至今。由于原告被骗,与被告婚姻关系系买卖婚姻关系,婚后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庭后调解时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2万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原籍云南,2003年经同乡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2004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南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后原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回云南老家,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王涛一直随被告王某某生活。2012年,被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朱某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只要求离婚,主张婚生子王涛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其适当负担抚养费,原告离开被告家多年,对财产情况不清楚,原告对婚后财产问题不要求法院处理。庭审后,经与被告调解,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中共元阳县沙拉托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元阳县沙拉托乡阿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原件一份,南陵县工山镇戴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王某某的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理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告自2008年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因当时被告还有和好的愿望,故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王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看,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系云南人,经济条件相对较差,被告主张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2万元抚养费,比较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2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琼

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

人民陪审员  潘集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