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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565号

许国强、袁景华诉高海惠、吕朝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国强,袁景华,高海惠,吕朝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565号原告许国强,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原告袁景华(系原告许国强之女),女,200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委托代理人时正丰,男,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惠,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被告吕朝峰,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立,男,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婷,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国强、袁景华与被告高海惠、吕朝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强、袁景华的委托代理人时正丰,被告高海惠、吕朝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立、姚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国强诉称:2016年1月10日9时10分,被告高海惠驾驶晋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曲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绛线24KM+900M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原告许国强驾驶的无号牌五羊125-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袁景华(系原告许国强之女)相撞,致使许国强、袁景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海惠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晋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2016年4月25日,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国强胸部外伤致使左肺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袁景华左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住院时间需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朝峰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计向原告父女二人给付了现金35000元用于治疗,剩余费用未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方赔偿原告许国强各项损失共计152349.89元;2、赔偿原告袁景华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092.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海惠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吕朝峰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垫付了1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退还垫付医疗费。3、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按责任赔偿。2、我公司垫付25000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用尽,所以在交强险中不再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和后续治疗。我公司垫付的剩余15000元在商业险中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许国强身份证、许国强户口登记信息、袁景华户口登记信息、高海惠驾驶证、晋XX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目的:1、原告许国强和袁景华的主体资格,许国强与袁景华系父女关系;2、证明被告高海惠和吕朝峰的主体资格;3、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二组证据: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被告高海惠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证据:1、原告许国强在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2、原告袁景华在绛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许国强和袁景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许国强住院治疗45天,袁景华住院19天,花支的医药费用为53489.47元和16022.66元。第四组证据: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6号和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许国强胸部外伤致使左肺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袁景华左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住院时间需7天;原告父女二人做司法鉴定支出费用为370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许国强的户口登记信息、劳动合同、绛县振兴鱼蜂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房东李保平出具的证明、绛县古绛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绛县第一实验小学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1、原告许国强误工损失为12441.22元;2、原告许国强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3、原告袁景华就读于城镇的学校,居住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第六组证据:原告许国强妻子袁兰兰的户口登记信息、绛县古绛镇魅力步落日化店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原告袁景华祖母曹秀英的身份信息、绛县南樊镇范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1、原告许国强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兰兰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为4647.15元;2、原告袁景华在住院期间由其祖母曹秀英进行护理,产生的护理费用为2438.28元。第七组证据:出租车发票及客车车票。证明原告许国强和袁景华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为500元。第八组证据:摩托车合格证。证明事故中毁损的摩托车为原告许国强所有,摩托车损坏费用为3000元。被告高海惠、吕朝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高海惠、吕朝峰对原告递交的以上九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许国强未戴头盔,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视为放弃权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中有2000元没有正式发票,而是绛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应支持,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绛县医院为原告会诊所产生的费用,属实际花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扣除医保用药,被告未递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四组证据质证认为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且鉴定费票据是收据,不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获得赔偿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从上班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足一年,不能证明其收入。房屋租赁合同亦不能证明李保平是房屋的所有人。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已满一年并上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有绛县公安局的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伤情较轻,不需要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应当有人护理,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且应与住院相符合,请法院酌定判决。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八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法证明摩托车的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该已全部折损,也就是到报废时间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的实际损失,除去折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2016年1月10日9时10分,被告高海惠驾驶被告吕朝峰名下的晋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曲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绛线24KM+900M处时,因路面结冰车辆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原告许国强驾驶的无号牌五羊125-F型普通摩托车载乘袁景华相撞,致使许国强、袁景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许国强经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

一、脑挫裂伤;

二、胸部外伤:1.膈肌破裂,膈疝;2.左肺破裂;3.双侧胸腔积液;4.左肺压缩性肺不张;5.右侧气胸;6.纵膈移位;

三、腹腔脏器损伤:1.胃壁挫伤;2.腹腔积液,住院治疗45天;原告袁景华经绛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左)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2016年1月22日,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海惠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5日,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国强胸部外伤致使左肺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行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袁景华左下肢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8000元,住院时间需7天。同时查明:本案的肇事车辆晋X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吕朝峰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二原告许国强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城镇租住并打工,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关于二原告具体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医药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核定原告许国强的医疗费为53489.47元;原告袁景华的医疗费为16022.66元。误工费,原告许国强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21元/月计算,原告许国强受伤到定残共计106天。即3521÷30×106天为12440.8元。3、护理费,由原告妻子护理,其从事服务行业,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计算。原告许国强住院45天,即36933÷365×45天为4553.38元。原告袁景华住院19天,即36933÷365×19天为1922.53元。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过高,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许国强住院45天,即(50元×45天),共计2250元;原告袁景华住院19天,即(50元×19天),共计9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国强住院45天,即(50元×45天),共计2250元;原告袁景华住院19天,即(50元×19天),共计950元。6、交通费,原告袁景华主张500元,

本院认为该花费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许国强的伤残为胸部外伤致使左肺破裂行修补术十级伤残,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核定为56821.6元(25828元×20年×11%)。原告袁景华的伤残为左下肢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核定为51656元(25828元×20年×10%)。8、原告许国强需抚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女儿袁景华年龄为10周岁,需抚养的年限为8年,应承担的份额为50%,参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计算,即15819元×10×50%×11%为8700.45元。9、摩托车车损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10、原告许国强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袁景华的鉴定费2200元。11、原告袁景华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果,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期间需住院7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计算,即36933÷365×7天为708.3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7天×2为700元;以上共计9408.3元。12、原告许国强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袁景华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国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005.7元;原告袁景华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609.4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赔偿。被告高海惠驾驶被告吕朝峰名下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许国强、袁景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鉴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二原告系父女关系,在交强险内一并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一并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人身险120000元、财险1000元,共计121000元,减去被告吕朝峰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25000元,即86000元赔偿金直接赔付给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13615.1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吕朝峰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将被告吕朝峰垫付的医疗费直接返还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国强、袁景华因受伤住院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国强、袁景华因受伤住院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615.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吕朝峰垫付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被告吕朝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于晓军

审判员  张 虎

审判员  姚春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