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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757号

鲍雄楚与汪斌、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雄楚,汪斌,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757号原告鲍雄楚,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代理人谢三军,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汪斌,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城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子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37905931536。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法定代表人岳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鲍雄楚诉被告汪斌、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酒店)、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骆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雄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三军、被告港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雄楚诉称,2011年元月至2012年6月间,原告陆续向当时法人代表为汪斌的港都酒店出售鱼产,经结算,共欠原告鱼款数万元。原告之后每年找被告汪斌或港都酒店催讨欠款,仅支付部分,至今尚欠鱼款共计29067元。同时查明,被告港都酒店系被告通远公司单独投资开办,其财产未独立于被告通远公司。被告通远公司应对被告港都酒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汪斌及港都酒店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90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鲍雄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原告鲍雄楚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鲍雄楚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适格身份。证据2、书证3份,即被告港都酒店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信息、及股东名录。证明被告港都酒店法人变更情况及单独投资股东为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证据3、书证1份,即被告通远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通远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4、书证10份,即港都酒店原始凭证报账审批表、领款单及原始凭证等书证。证明被告港都酒店欠原告鲍雄楚货款29067元。

被告汪斌辩称,1、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鲍雄楚所诉货款承担责任。港都酒店与鲍雄楚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他是港都酒店法人代表,在买卖活动中与原告经常接触,但其买卖行为都是代表港都酒店所为,是职务行为,港都酒店对外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他承担。2、原告鲍雄楚主张的事实全部属实。鲍雄楚在2013年之前每年向港都酒店出售鱼产品时,一般情况下都有仓库收货单和财务主管王珍芳及其他财务人员最少三人以上审核才能入账,但由于港都酒店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未能及时支付。鲍雄楚之后每年到港都酒店催讨,酒店停业后,因他是法人代表,鲍雄楚每年数个电话找他催讨,港都酒店欠款不能由他个人承担,况且港都酒店已更换法人代表,他更无能为力,所以欠款至今未付清,这些都有账目可查,港都酒店且有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显示应付鲍雄楚29067元。被告汪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港都酒店辩称,1、原告诉称港都酒店向其购买货物,至今尚欠其货款,根本不是事实。

原告诉称的货物买卖交易发生在被告汪斌租赁港都酒店对外进行经营期间,其交易的对象实质上是被告汪斌,而非港都酒店。2、原告诉称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汪斌偿还。被告汪斌终止与港都酒店的租赁关系后,崇阳县交通局、通远公司和被告汪斌共同委托湖北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汪斌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确定该债务由被告汪斌负责偿还。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诉称的内容看,原告主张的欠款发生时间在2012年6月,到原告起诉时,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4、通远公司不应对港都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港都酒店是通远公司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但是,港都酒店的财产全部独立于通远公司,与通远公司的资产并不混同,因此,通远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港都酒店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书证1份,即咸公会鉴(2015)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明:1、被告汪斌担任港都酒店法定代表人期间,系汪斌个人租赁港都酒店进行经营,汪斌租赁经营期间对租赁的经营活动负全面责任;2、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汪斌偿还。

被告通远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港都酒店相同。被告通远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鲍雄楚提供的证据1,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无异议。对原告鲍雄楚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个公司是分别独立的法人。对原告鲍雄楚提供的证据4,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欠款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至2012年间,汪斌停止租赁是2013年底,那时汪斌已不是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港都酒店提供的证据1,原告鲍雄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份鉴定报告认定应由汪斌负责偿还,但是没有否定被告港都酒店对外的法律责任,因为本案债务是以被告港都酒店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港都酒店偿还,至于汪斌与港都酒店的租赁关系,那是他们内部的管理关系,不影响港都酒店对外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鲍雄楚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鲍雄楚的身份证,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鲍雄楚提供的证据2、证据3,系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鲍雄楚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鲍雄楚向被告港都酒店出售鱼产品后,被告港都酒店向其出具的收货单等原始凭证,被告港都酒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港都酒店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告汪斌和被告通远公司共同委托湖北咸宁公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汪斌租赁港都酒店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后,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鲍雄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港都酒店于2007年8月26日成立,是由被告通远公司投资1190万元设立,被告通远公司持股100﹪。2009年7月1日,被告通远公司与被告汪斌签订《港都国际大酒店租赁合同书》,将港都国际大酒店(包括房屋、场地以及供水、供电、通信、酒店设施、设备等有形财产)租赁给被告汪斌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汪斌租赁经营港都国际大酒店期间,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汪斌。自2011月元月至2012年6月间,原告鲍雄楚陆续向被告港都酒店出售鱼产品,经结算,被告港都酒店共欠原告鲍雄楚货款29067元。原告鲍雄楚多次向被告汪斌催讨,至今未付。被告汪斌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港都酒店于2015年2月27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汪斌”变更为“沈子球”。故原告鲍雄楚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斌及港都酒店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90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鲍雄楚与被告港都酒店就买卖鱼产品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鲍雄楚向被告港都酒店出售鱼产品,被告港都酒店予以接受,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港都酒店应支付相应价款,其未支付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鲍雄楚要求被告港都酒店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港都酒店系由被告通远公司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远公司不能提供证明被告港都酒店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证据,故其提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鲍雄楚要求被告通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2015年2月27日,被告港都酒店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汪斌”变更为“沈子球”,此前,原告鲍雄楚向被告港都酒店原法定代表人汪斌催讨货款的行为,符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的规定,即原告鲍雄楚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港都酒店、被告通远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汪斌与被告通远公司虽系财产租赁关系,但在随后的经营活动中,被告汪斌作为被告港都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因经营该酒店而向原告鲍雄楚购买鱼产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港都酒店承担责任,故原告鲍雄楚要求被告汪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雄楚货款290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湖北通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鲍雄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60元,由被告崇阳港都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饶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