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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6民初750号

何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750号

原告:何某,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姚某甲,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何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姚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姚某甲未到庭,故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至成讼。另查,原告曾于2009年7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承办法官劝说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婚生子姚某乙尚未成年,需要一个安定、和谐的家庭氛围,双方均应努力维持并珍惜感情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也在所难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理解和信任,彼此间多关心爱护,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何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 婷 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沛(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