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原镇社会事务办主任兼出纳,中共党员,户籍地址:罗定市,现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释放,同年1月13日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靖,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与同案人唐某某、钟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贪污罪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向中院申请延长审限一次。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朱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镇政府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先后8次擅自将镇政府的公款合计23万元借给他人,从中获利4600元。2、被告人梁某某在担任镇政府出纳期间,伙同唐某某、钟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经办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三期)项目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1年2月期间,在被告人唐某某的安排决定下,共同侵吞罗镜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款中的50000元。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从中分得100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分别应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以下意见:对于贪污的指控,当时因春节将至,领导说要发奖金,其以为领导发奖金是符合相关手续的,所以就领了,其不知道是否犯罪,由法院认定。这笔款退赃了,望能从轻处理。对于挪用公款的指控,其挪用的金额没有指控的23万元那么多,其不知黎某借款的用途,且借款周期很短,她给的钱是给其吃饭的。因出借的钱已经全部还回来,给其吃饭的钱也全部退赃,也望能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第一,对贪污罪的指控的意见。1、梁某某在贪污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或免予处罚。侵吞的过程非梁某某策划、组织的,所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2、梁某某所得数额仅10000元,且是以奖金名义发放的,犯罪后有悔罪表现,退赃行为,应从轻处罚。3、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结合相关情节,建议法院就贪污罪对梁某某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第二,对挪用公款的指控的意见。1、辩护人认为指控犯罪数额为23万元的证据不清。被告人梁某某在挪用期间所掌握现金的库存量难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仅凭回忆供述,公诉机关现仅根据口供及证言是不足以认定挪用23万公款,因此指控梁某某挪用23万元公款是不成立的。且23万元处于数量较大的认定界限。被告人案发后退清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挪用时间也短,没有造成损失,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挪用的款项是否用于营利活动,饮茶钱也是黎某主动给他的,应认定为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是初犯、偶犯,在公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基于上述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情节,请对被告人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02年7月12日被任命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社会事务办主任,于2003年至今兼任镇政府出纳至2014年12月29日。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先后多次将保管的公款230000元挪用给黎某使用,从中获利4600元。经群众举报,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掌握了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遂于2014年12月26日通知梁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梁某某对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年12月27日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其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退出非法获利46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经群众举报,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掌握了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遂于2014年12月26日通知梁某某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梁某某对其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年12月27日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其进行立案侦查。(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600元。(4)任职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于2002年7月12日被任命为镇政府社会事务办主任,于2003年至今兼任镇政府出纳。(5)镇政府记账凭证,梁某某借款凭证、大额支出凭证。证明梁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间向镇政府暂借财政结算中心备用金情况,2013年5月7日、15日、17日分别借备用金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同年6月3日、7日、8日分别借备用金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7日、8日记在2013年6月8日的记账凭证上);同年7月8日、10日分别借备用金50000元、80000元;同年8月8日、14日、19日分别借备用金150000元、50000元、80000元;同年9月2日、3日、10日、17日、24日分别借备用金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90000元;同年10月11日、18日分别借备用金50000元、50000元。以上共1090000元。
二、证人证言1、证人黎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至同年10月其共向梁某某借款八次,共230000元,并支付了15000元的饮茶钱给梁某某。该230000元是公款,是从镇政府财会室的保险柜中拿出来的,梁某某曾口头对其讲过这是公款,要其尽快还回来的。2、证人沓某某证言,证实镇政府在2013年期间没有从镇政府的公款中借款给黎某的情况,其不清楚也不同意借公款给黎某,也没有批准过借公款给黎某。但自从检察院办理梁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中,听人讲梁某某擅自挪用镇政府的备用金借给黎某的情况。2013年期间,其听个别镇干部反映,梁某某不能及时帮镇干部报销费用的情况,所以2014年其完善了财务制度。
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对记账凭证、大额支出申请表、财政结算中心备用金借款凭证的辨认,证实其是镇政府出纳,负责镇政府法定账务的管理,镇政府现金支取的流程如下:先由其填写现金提取申请表、经镇长或书记审批后由其填写支票,以备用金的名义提取现金,再到罗镜镇财政结算中心盖好印鉴,然后到银行提取现金存放在镇政府的保险柜,该保险柜只有其能开。备用金有剩余会保管在保险柜里。其个人的款项是不放在镇政府保险柜的,因为这样会将公家和私人的钱搅乱。其于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多次利用出纳保管镇政府公款的便利,未经领导同意动用了由其保管的镇政府公款出借给黎某,从中收取利息(饮茶钱)。其前后借了八次公款共23万给黎某,获利4600元,上述借款已全部归还。经其对记账凭证、大额支出申请表、财政结算中心备用金借款凭证的辨认,其于2013年5月17日的30000元公款中借了30000给黎某、于2013年6月8日的150000元公款中借了20000元给黎某、于2013年8月8日的公款150000元中借了20000元给黎某、于2013年8月14日的公款50000元中借了20000元给黎某、于2013年9月17日的公款中借了30000元给黎某、于2013年9月24日的公款中借了40000元给黎某、于2013年10月11日的公款中借了50000元给黎某、于2013年10月18日的公款中借了20000元给黎某,以上共230000元。
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02年7月12日被任命为镇政府社会事务办主任,于2003年至今兼任镇政府出纳至2014年12月29日。同案人唐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被任命为镇政府党委副书记,同年10月28日兼任镇政府镇长职务至2013年3月11日,负责镇政府全面工作。钟某某时任镇政府副镇长,负责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跟踪落实。蔡某某于2005年1月23日被镇委聘为镇水利水电管理站站长至案发。陈某某于2007年9月12日被镇政府聘为自来水厂厂长至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7日被任命为电厂厂长至今。蔡某某、陈某某负责联系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有关工程施工、项目验收、工程款项结算等具体工作的跟进人员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三期)项目属省级饮水安全工程,该工程向上争取了省级补助资金,省级补助资金为中央国债项目省级配套资金,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三期)项目的专项资金于2009年2月9日争取到位。该三期工程的中标单位为甲A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A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A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与挂靠在罗定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黎甲施工队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三期)转包给黎甲施工队,约定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8日。2009年7月8日,黎甲施工队与镇政府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期工程由黎甲施工队和自来水厂(以下简称“水厂”)合作施工,由水厂全面履行工程的施工责任、缴纳工程税款的责任,即罗镜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三期)实际上由水厂用水厂的账上资金组织施工、支付材料及工人工资等,且实际上已于2010年年底完工。在被告人梁某某担任镇政府出纳职务期间,唐某某得知罗镜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三期)项目的省专项补助资金376500元已到位,遂安排时任镇政府出纳的梁某某,时任罗镜水利水电管理站站长的蔡某某,时任水厂厂长的陈某某等人到罗定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305540元,当日将领取的款项交给唐某某,扣除了税费、取款实际支出后,唐某某没有将上述款项入账而是在其办公室在上述款项中各分了10000元给梁某某、钟某某,各分5000元给蔡某某、陈某某,自己分得20000元,其余款项23万多元安排被告人梁某某存入其私人存折中备用。被告人梁某某在第一份笔录中并未供认贪污的犯罪行为,于2015年1月11日才供认贪污的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0000元。另查明,水厂属镇人民政府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11年2月14日,罗定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争取上级专项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罗府办[2011]7号文),针对各单位通过自身努力向上争取并通过财政渠道下达指标、结算的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的情况,罗定市人民政府增拨申报争取上级专项资金工作经费作为奖励。同日,被告人唐某某在罗镜镇人民政府召开班子会议后提出书记办公室会议,其要求按罗府办[2011]7号文的规定对该项目的相关人员发放不高于1万元的奖励金,参会的人员陈柱、张劲均表示要做到合规合法。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第一份笔录中并未供认贪污的犯罪行为,于2015年1月11日才供认贪污的行为。(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向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10000元。(4)任职材料,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于2002年7月12日被任命为镇政府社会事务办主任,于2003年至今兼任镇政府出纳至2014年12月29日。(5)营业执照、证明,证实:水厂是罗镜镇人民政府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于2000年3月13日成立。(6)罗定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印发争取上级专项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罗府办[2011]7号文),证实:2011年2月14日,罗定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印发争取上级专项资金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罗府办[2011]7号文),针对各单位通过自身努力向上争取并通过财政渠道下达指标、结算的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的情况,罗定市人民政府增拨申报争取上级专项资金工作经费作为奖励。(7)镇政府会议记录,证实: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镇政府召开班子会议后提出开书记办公室会议,其要求按罗府办[2011]7号文的规定对该项目的相关人员发放不高于1万元的奖励金,参会的人员陈柱、张劲均表示要做到合规合法。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其任镇政府书记时三期饮水工程已已完成、进入收尾阶段,三期饮水工程情况要负责镇政府的全面工作的唐某某及负责水利建设的副镇长钟某某才清楚,还有水利水电管理站站长蔡某某、水厂厂长陈某某也是负责联系饮水工程有关工程施工、项目验收、工程款项结算等具体工作的跟进人员。其不干涉镇的经济运作,其个人在饮水工程中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问题。镇政府有接待及送土特产的情况,具体款项的结算工作由唐某某安排人员负责落实。可能会出现用其他资金处理接待工作。(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镇政府有接待及送土特产的情况。2011年春节后,唐某某安排其结算了10万多元的用餐接待费用和10万多元的米等商家欠款,2013年2、3月份,其按唐某某的要求结算商家的欠款5万多元。结算的款项有时用转账方式支付,有时是梁某某或唐某某给现金让办公室支付。水厂是镇政府下属的集体企业,水厂是罗镜镇水利水电站全资成立的,水厂有独立的账户、收支由水厂负责管理。重大事项、收支要经镇长同意才能进行。镇政府管理水厂、水利水电站的人事及资金关系。(3)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镇政府有接待及送土特产的情况。结算后其根据票据报销手续在票据上签名经办,然后由陈某甲签名证明,再由唐某某签名同意开支,其拿着同意开支的票据到财会梁某某处报销。(4)证人黎甲的证言,证实罗定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罗定公司”)于2004年开始由彭某B担任法人代表,也从那里开始其担任该公司的经理,负责工程业务。天元公司是彭某B于2007年建立的,彭某B也是法人代表,上述两公司是同一地方办公的。其公司转包了甲A公司中标的第三期饮水工程,第三期饮水工程总造价为186万元,但实际上由罗镜水厂施工建设。经镇政府同彭某B协商,水厂的陈某某同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彭某B占利润42万元(按每期拨付工程款22.58%),水厂收取剩下的144万元,税费由水厂负责,甲A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其施工队与水厂各负担一半。即水厂实得:财政下拨的饮水资金乘以77.4%减去甲A公司管理费的20%。每次取工程款都是由蔡某某联系其的,2011年2月,蔡某某、陈某某等人到天元公司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其收取了利润70960元将剩余305540元现金由蔡某某他们收取,他们还写了一张收到305540元的收据给其收执。2013年2月28日,其与蔡某某等人去甲A,蔡某某他们让甲A公司直接提现,下拨的88000元,甲A公司扣除管理费和其他开支后及公司收取17688元后,蔡某某等人直接领取了现金60341.6元回去。(5)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2年开始为彭某B工作。是2011年天元公司收到376500元后以现金方式支付黎甲带来的2、3个罗镜人,对方写有收据留底。(6)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三期)是由水厂组织施工的,水厂与黎甲施工队签订有施工协议的,其与黎甲施工队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其负责的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三期)的工程款已结清。(7)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其参与农村饮水安全二期工程项目的部分施工,验收通过后一段时间,镇政府又联络其施工队做一些村委的自来水厂管道铺设,材料由镇政府购置,在建设过程中是蔡某某负责同其协商,其施工队只负责施工。2010年左右,其施工队完成这些零碎施工并结算完毕后没有对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月21日的“收据”上“欧某代陈乙”不是其签的,其没有见过这份收据,也没有收过这笔305540元的工程款,另外一份金额为70960元的收据也没有见过。(8)证人陈某A证言,证实2009年或2010年左右,水厂做一个饮水工程项目,在铺设镜南村委至云沙村委的水管道时,陈某某找到其叫其帮忙做接驳镀锌水管,每天给15元的“加油钱”其。其同意了。做了10多天就完成了,然后到水厂领取100多元“加油钱”。同去做工的还有欧某、李某某。(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水厂做一个饮水工程项目,在铺设镜南村委至云沙村委的水管道时,陈某某找到其叫其帮忙做接驳及拧水管等工作,每天给15元的“加油钱”。其同意了。其做了10多天就完成了,然后到水厂领取100多元的“加油钱”。同去做工的还有欧某、陈某A。(10)证人容某某证言,证实水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2009年左右,具体时间忘记了,第三期饮水工程由水厂组织施工,主要是对入村委的水管支线进行铺设,除水厂的职工参加外,曾叫过电厂和村民帮做工,并由水厂支付人工、材料钱的材料,购买材料的款项支出入了水厂的账。对于2009年4月20日金额为2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2009年8月31日金额为2570元、2009年9月25日金额为84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2009年9月30日金额为2982元的现金支出凭证、2009年10月16日金额为12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2009年11月14日金额为1896元的现金支出凭证、2009年12月25日金额为1755元的现金支出凭证是水厂支付铺设村委水管支线时水厂人员的加班费、电厂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补助,电厂的人员有欧六、陈某A、李某某。其曾同陈某某一起到罗定电大对面的一间建筑公司时见过一个叫黎甲的包工头,铺设各村委水管支线时黎甲施工队没有参与过。(11)证人陈某B证言,证实2009年4月20日金额为2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2009年8月31日金额为2570元、2009年9月25日金额为84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2009年9月30日金额为2982元的现金支出凭证、2009年10月16日金额为12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2009年11月14日金额为1896元的现金支出凭证、2009年12月25日金额为1755元的现金支出凭证是水厂支付铺设村委水管支线时水厂人员的加班费、电厂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补助。电厂的人员有欧六、陈某A、李某某。还有水厂购买材料的款项也是经其手在水厂的账务上支出的。(12)证人李某A证言,证实甲A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第三期饮水工程,为方便施工和管理,于2009年3月10日转包给黎甲施工队,工程承包价为1868520.74元,2010年2月11日转账779000元给天元公司,2011年1月17日支付三期饮水工程款380000元(其中376500元转账到天元公司账户,当场支付现金3500元)、2013年2月28日现金支付78029.6元。(13)证人梁某A、彭某A证言,证实经二人核查2010年至今的法定账、账务、记账凭证,水厂只收到两次三期工程款,于2010年2月12日收到379000元和同年4月21日收到221606元的工程款600606外,2010年后的法定账和有关会计凭证显示没有再收到三期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款。(1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镇政府经常在其经营的实发商店购买日杂、粮油、花生、镜菜、茶叶,一般是先赊账,2010年至2013年期间,镇政府赊账多少已记不清楚了。(1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镇政府经常到其经营的泰源梅菜厂购买镜菜芯,采购一般是先签单,数量多少记不清了。(16)证人李某B的证言,证实平时镇政府到其经营的公司购买大米,采购多少记不清了,每次采购都是先签单,事后再由镇政府办公室陈某甲、黎某某、梁某某等人来结算。(17)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镇政府平时到其经营的花生油坊购买花生油,采购多少记不清了,每次采购都是先签单,事后再由镇政府办公室陈某甲、黎某某等人来结算。(18)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罗府办[2011]7号文对于争取上级单位专款的情况是有奖励的,是奖励到单位。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三期专项资金最迟于2009年2月9日争取到位,不符合争取上级专项资金奖励的条件。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10月至2013年2月其担任镇党委副书记兼任镇长职务,其任镇长后负责镇政府全面工作。副镇长钟某某分管分管水利工作。其任职期间,正值镇第三期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完成阶段,三期饮水安全报立项时水厂已差不多完成建设了,施工队是水厂自己找的,施工费是水厂在自己法定账务上支出,这是前任镇长卓某某、钟某某、蔡某某同彭某B协商过的。其到任后让钟啟朝、蔡某某按之前约定的方案继续完成工程。工程验收后,其让钟某某、蔡某某、陈某某联络拨款事宜。其得知有工程的财政拨款到甲A公司了,其于2011年年初蔡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去办好手续将钱取回来,蔡某某、梁某某、陈某某将这些工程款以现金形式带到其办公室,由于水厂的相关账务已完善,其就让他们不入账,作为镇政府的资金使用。其考虑到蔡某某等人工作辛苦、参考市奖励的做法,其当即拍板从这些工程款中拿出5万元作为项目奖励金,用笔和纸写了个方案递给蔡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他们逐一看过都说没有意见并讲多谢。陈某、钟某某、梁某某各得1万元,蔡某某、陈某某各得5000元,陈某、钟某某当时没有在场,其事后转交给他们了,钟某某对所得的钱是工程款奖励金是知情的,其在给钱陈某、钟某某时也告知过是饮水项目工程奖励金,陈某、钟某某当时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扣除跑项目产生的费用、税费,剩余23万元就由梁某某存入他个人的账户中。镇政府的班子领导对用饮水工程专项资金分奖励金的事是不知情的,班子不知道这笔钱的存在,其没有告诉过任何人。存入梁某某私人账户的23万元已用于支付接待费及酒水开支共10万元、每年度及春节前赠送镜菜芯、大米、花生油等农副产品共13万元。其是叫办公室陈某甲去结清因接待、购买农副产品而产生的费用的,每次给钱安排陈某甲结清接待费用时有办公室的人在场,其还讲清楚这是工程专项资金,其也将用专项资金结算镇政府接待开支和购买农副产品的开支告诉陈某,陈某称政府运作是其负责的,由其具体落实。2013年初,其得知有一笔工程尾款到甲A公司了,就安排钟某某、蔡某某去领回来,数额有6万多元,扣去税费、领钱的路桥费、餐费等实际支出约1万元,其拍板给予钟某某、蔡某某各5000元作为辛苦费,自己也拿了5000元,剩余35000元全部由其用于支付接待的欠款。金额为305540元的收据的日期“2010年1月21日”是笔误,实际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其不清楚“欧某代陈乙”是谁签的。(2)同案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主要内容:从2004年1月至2014年8月任镇政府副镇长,负责分管镇政府农、林、水,期间,镇曾做过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项目,该工程都是财政扶持资金做的。甲A公司中标的是第三期,甲A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黎甲施工队,当时水厂已做了部分工程,经卓某某、其、蔡某某、陈某某等人找黎甲的老板彭某B协商,第三期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由水厂施工,下拨的扶持资金中的25%由彭某B收取,另外的75%由水厂收取,黎甲与陈某某签订了《协议书》。之后,水厂负责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三期)的具体施工,施工的款项由水厂垫支。2009年唐某某调任镇政府镇长时第三期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准备验收,2010年底部分验收完后有一笔专项扶持资金划拨到甲A公司,唐某某安排蔡某某、陈某某联系黎甲、甲A公司谈取款事宜,这笔专项资金已交回水厂入账。2011年春节前、2013年3月份领取的两笔款项没有拿回水厂入账。2011年春节前这笔款是唐某某安排蔡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去领回来的,唐某某在他办公室对其称安全饮水工程款已拿回部分,他从中拿出一些钱发给大家,并给10000元其称是其的辛苦费,其听了唐某某的安排拿过钱就离开了。2013年3月份,唐某某安排其、蔡某某、陈某某、司机到甲A公司取工程尾款,但没有领取回来,隔一段时间,唐某某叫其安排人去领取工程尾款,其就安排蔡某某等人再去甲A,蔡某某等人领回6万元左右款项交给唐某某,唐某某收下后从中拿了10000元给蔡某某叫其与蔡某某分,其与蔡某某就各拿了5000元。其共从安全饮水工程款中得到15000元。(2)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主要内容:其自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任罗镜水厂厂长。梁某某是镇政府的出纳。2008年左右,国家有一个村村通自来水项目,并有政策扶持资金即中央财政资金。村村通自来水的工程中,政策扶持资金下拨前,水厂已完成部分工程,村村通自来水工程中标的单位甲A公司转包给黎甲施工队,黎甲施工队来现场勘察过,黎甲见到水厂已做了部分就表示不想施工了。于是镇政府派人同黎甲的老板彭某B协商,由水厂组织人力、物力来建造,工程资金也是由水厂支出。所拨的扶持资金中25%归彭某B,其余75%归水厂。2009年7月,镇政府安排其代表水厂同黎甲施工队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具体施工由水厂负责,黎甲负责协调甲A公司划拨扶持款项的手续,还约定利润分成。工程验收合格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唐某某就叫其、梁某某、蔡某某及司机到天元公司将饮水安全扶持资金取回来,于是司机开车搭其与蔡某某、梁某某找到黎甲对好数,其在一张30万元左右的收据上签名。其当场收了部分现金和一张支票,其一行四人拿着支票到银行提钱,由梁某某、蔡某某两人取现金出来,其之前的现金也放在一起拿回唐某某的办公室交给唐某某,蔡某某拿出单据给唐某某报销,唐某某从拿回来的款项报销了蔡某某的费用。唐某某讲水厂已出好数了,这些钱就作为镇政府的支出,其当时觉得水厂是镇政府的企业就没有表示异议。唐某某接着从拿回来的款项中拿出10000元给蔡某某叫他数5000元给其,其就收下这5000元,蔡某某收下剩余的5000元,两人都没有办签领手续。之后其与蔡某某一起离开,其不清楚梁某某得到多少。剩余的钱唐某某交给梁某某保管了,并没有入水厂的账。(4)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主要内容: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主要内容:其于2005年开始至今担任水利水电管理站站长,自其担任水利水电管理站站长开始钟某某一直到2013年都是镇政府副镇长分管农林水。罗镜镇做过第三期安全解困饮水工程,是由省划拨专项资金的,第三期是管道扩建工程,中标单位是甲A公司,黎甲所在的罗公司分包该工程,但实际上是由水厂自己筹钱负责施工。黎甲施工队曾带人到现场勘察,见到水厂已完成部分工程,就表示不想施工。经镇政府钟某某、陈某某及其等人同黎甲施工队的老板彭某B协商,工程施工由水厂进行,黎甲负责协调与甲A公司的关系,扶持资金的25%归彭某B,75%归水厂,黎甲施工队同陈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工程验收后,2011年2月,唐某某安排其、陈某某、梁某某等人到黎甲所在的公司(还有一个牌匾是“天元公司”)结算,是陈某某负责签名的,黎甲当场给了部分现金,不足部分去银行提取,于是陈某某、梁某某同黎甲一起去银行提取现金,共30万元左右。收到钱后其与梁某某、陈某某回到唐某某办公室,唐某某先安排梁某某注销其从财会借支的24680元工程税费,然后从这些款项中拿出一扎钱给陈某某,叫他同其每人分5000元作为辛苦费,其同陈某某各收下5000元就离开了。2013年,其与钟某某一起开着“司法”字样的车辆到甲A公司领取工程尾款6万多元回来,并将该6万多元交给唐某某,唐某某叫了梁某某到其办公室,然后从6万多元的扶持款中拿出5000元给其,称是给其的补助款,之后又拿出5000元给钟某某,但没有讲什么。其与钟某某就一起离开。其不清楚唐某某、梁某某怎样处理余款了。金额为305540元的收据的日期“2010年1月21日”是笔误,应为2011年1月21日,“欧某代陈乙”是其写的。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主要内容: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自述材料,主要内容:2011年2月(农历十二月廿八)左右,唐某某安排其、蔡某某、陈某某及司机到罗定的一间项目建设公司办事,是由蔡某某、陈某某入去办业务、到银行取钱也是他们二人,回到镇政府到其与蔡某某、陈某某一起到唐某某办公室,蔡某某、陈某某汇报称这是领取回来的饮水工程项目资金,他们三人还拿单据出来对数,唐某某从取回来的钱拿一些报销了这些费用。唐某某还称饮水工程款已拿回来,且已出好数,发些钱当是过年补助,还用纸写了钟某某、蔡某某、陈某某及其的名字,名字后面有一个金额,钟某某的是10000元,在场的人没有吭声。唐某某从工程款中拿10000元给其,蔡某某、陈某某各8000元,唐某某还拿出几扎现金及散钱,将剩下23扎即23万元叫其存入私人账户,于是其就将23万元于2011年2月1日存入自己农业银行的账户。隔一段时间,唐某某叫其分四次全部提现给他。镇政府的接待有两方面,一是用餐,接待是上级单位、兄弟单位、外出乡贤,一般是先签单再结算;二是镜菜、大米、花生油、花生等土特产礼品。其曾听唐某某讲过,他叫其保管的23万元都是用于接待。被告人梁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镇委于2011年7月5日制作的《关于明确镇领导班子成员职责分工的通知》(镜委发[2011]5号文)、罗镜镇企业财务管理规定,但未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对于被告人梁某某对贪污罪的指控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分得的10000元属奖金的意见,经查,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第三期专项资金于2009年2月9日争取到位,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惠民工程,是申报项目,不属于招商引资项目,更不符合罗府办[2011]7号文规定的争取上级专项资金奖励的条件,且罗府办[2011]7号文规定的奖励金是奖励到单位,并未规定奖励个人,被告人唐某某两次决定将领取回来的财政专项资金不入账,不上交给相应单位,致国家丧失对上述款项的控制、监督,其掩盖公款来源、去向和目的非常明显,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并与他人从中获取利益,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第二点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挪用公款的数额没有230000元和辩护人提出没有营利活动的行为,经查,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在镇政府保险柜的公款中出借230000元给其并收取利息(饮茶钱)的事实,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相印证,被告人还对记账凭证、财政结算中心备用金借款凭证、大额支出申请表进行辨认,确认从公款中借款230000元给黎某且非法获利4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挪用公款230000元给黎某的事实,故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挪用公款的数额没有230000元和辩护人提出没有营利活动的行为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梁某某的挪用公款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其退出赃款的行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听从唐某某的指控、安排取款、存入私人账户,起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辩护人提出梁某某公款属情节轻微,可免予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挪用230000元公款,数额较大,故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已退清赃款、可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意见,对辩护人提出免予处罚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作为罗镜镇人民政府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230000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方式截留、侵吞公款共计65000元,梁某某个人分得1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庭上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且按其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65000元确定量刑;被告人提起公诉前退出贪污所得,从轻处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就贪污罪的指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能积极退出贪污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就贪污罪的处理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于挪用公款罪,梁某某的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非法所得10000元发还给被害单位罗定市罗镜自来水厂;非法获利4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小红
代理
审判员 陈国恒
人民陪审员 赖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苏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