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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民初106号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与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初106号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

负责人:王贤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丽萍,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智远,男,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该行员工。

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智忠。

被告:成志勇,男,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春生,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君羊,女,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春生,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凤苹,女,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春生,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和平,男,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春生,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与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毛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沐借字第182号),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1450万元借款,最长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在提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乐山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沐抵字第182号)和《乐山市商业银行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乐商银沐质字第182号),第一被告以其机器设备及建筑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以其采矿权提供了质押担保;第二、三、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第一被告一次性发放了14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年乐商银沐延字第013号),还款期限展期到2015年12月4日。现被告还款期限已届满,未能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726384.9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止)及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判令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是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8‰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7.5‰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其中已支付利息445851.39元)。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以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以月利率11.25‰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本案的事实清楚,因为关闭煤矿有一定的补偿,但需在安置好工人和解决好民生问题后,剩余的钱就拿来偿还银行。利息只能计算到2014年12月30号。

被告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辩称:恢复庭审和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要先行使担保物权,之后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同意,但原告应按照民诉法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向担保财产的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应该另案起诉。按照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等内容,本案由于政府行为,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保证合同应当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沐川县众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2013年乐商银沐借字第1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1450万元借款,最长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支取凭证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年利率为9.6%,在提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应付和已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该合同的担保人有: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同日,原告与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乐商银沐抵字第182号《抵押合同》,被告沐川县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相关资产(以抵押清单为准)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中的1450万元债权及基于主合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签订2013年乐商银沐质字第182号《质押合同》,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将采矿权为《借款合同》中的1450万元债权及基于主合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设立质权担保,并在沐川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承诺自愿就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450万元,利率从借款展期之日起,按月息7.5‰计收,延期期限为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借款担保人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继续提供相应的抵(质)押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就该《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项下的贷款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人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实际欠息日为2014年8月21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再查明,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为被告成志勇、李和平,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白杨寺煤矿系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其负责人为被告成志勇。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白杨寺煤矿于2014年3月31日向沐川县煤矿企业关闭暨兼并重组领导小组申请关闭该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被告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的身份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利息清单、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沐川县煤矿关闭以奖代补协议书、提款通知书、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白杨寺煤矿登记基本情况、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白杨寺煤矿关闭的申请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合同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是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8‰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7.5‰计算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其中已支付利息445851.39元,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以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以月利率11.25‰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认为煤矿是政策关停,利息应只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及构筑物、采矿权等为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对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本案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再由担保人承保证责任,故被告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主张原告应先就担保物权向担保财产的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应该另案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主张本案由于政府行为,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保证合同应当解除,但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白杨寺煤矿已于2014年3月31日向沐川县煤矿企业关闭暨兼并重组领导小组申请关闭该矿,被告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应当知道这一情况,仍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四被告对主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是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8‰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以本金145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7.5‰计算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其中已支付利息445851.39元;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2月4日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以月利率12‰计算;从2014年12月5日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以月利率11.25‰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由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三、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以其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提供的抵押物(含机器设备及构筑物、采矿权)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被告成志勇、王君羊、李凤苹、李和平对第一、二项债务在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9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沐川众和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文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