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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877号

杨冬芳与阮金标、应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冬芳,阮金标,应春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877号

原告:杨冬芳。

被告:阮金标。

被告:应春琴。

原告杨冬芳为与被告阮金标、应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金标、应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杨冬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阮金标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得68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2013年6月6日,被告阮金标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共计760000元。被告阮金标于2013年9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阮金标主张还款,被告阮金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3504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50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于2013年9月5日收到借款本金2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借款本金680000元中的12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阮金标支付的460000元先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再用于支付借款本金;2016年7月6日,被告应春琴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先用于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再用于支付本金。按照上述计算原则,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6442.7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阮金标、应春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阮金标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3年6月6日,被告阮金标向原告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自认于2013年9月5日收到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原告收到还款共计460000元;2016年7月6日,原告收到还款100000元。另,被告阮金标、应春琴于198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案因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冬芳提交的借条、明细帐单、结婚申请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冬芳与被告阮金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上述两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阮金标主张。本案需审查的是被告阮金标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本息。首先,原告自认于2013年9月5日收到的200000元借款本金,本案存在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先归还未约定利息的借款并无不妥,故

本院认为该200000元还款先归还80000元借款,另120000元用于归还680000元借款的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560000元。其次,原告自认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有31笔现存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双方并未约定上述还款系用于归还本金还是归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

本院认为上述还款应先用于支付利息,多余部分用于支付本金。根据该原则,分段计算已支付的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阮金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092.69元,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为48350.09元。原告自认于2016年7月6日收到还款100000元。该部分款项未约定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应先用于归还利息,再用于归还本金。故被告阮金标尚欠借款本金为266442.78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阮金标、应春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阮金标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阮金标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金标、应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金标、应春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杨冬芳借款本金266442.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690元,合计5338元,由被告阮金标、应春琴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29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杜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林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