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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1558号

徐卢明与顾国忠、顾祝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卢明,顾国忠,顾祝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558号

原告:徐卢明。

被告:顾国忠。

被告:顾祝星。

原告徐卢明诉被告顾国忠、顾祝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顾国忠、顾祝星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国忠、顾祝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卢明起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顾国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顾国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顾祝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

一、被告顾国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890元(暂自2015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1日),实际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顾国忠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

二、被告顾祝星对被告顾国忠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顾国忠、顾祝星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徐卢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顾国忠、顾祝星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徐卢明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顾国忠于同日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徐卢明交付的200000元借款等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顾国忠于2015年8月20日确认收到原告转账交付借款188000元以及原告现金交付借款12000元等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徐卢明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88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顾国忠的事实。被告顾国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顾祝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徐卢明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因被告顾国忠、顾祝星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上合法有效,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徐卢明与被告顾国忠、顾祝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顾国忠、顾祝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逾期未还清借款的,借款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顾国忠交付借款188000元,被告顾国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转账交付的借款188000元及现金交付的借款12000元,合计收到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卢明与被告顾国忠、顾祝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的四倍即年利率17.4%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国忠、顾祝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国忠、顾祝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卢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7.4%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被告顾国忠、顾祝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