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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3785号

原告徐明珍与被告李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明珍,李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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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3785号原告徐明珍,女,汉族,1965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李香,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荣,男,汉族,1983年2月26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伟,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法务。

原告徐明珍与被告李荣、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本宝、江李香,被告李荣、太保滁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珍诉称,2015年12月4日22时50分许,被告李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左转弯至和燕路安怀村加油站进口处时,与原告徐明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徐明珍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局六大队)认定为被告李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明珍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6505.7元(不含被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9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720元;2、太保滁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李荣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先期垫付了医疗费1498.77元、住院押金1000元。

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交强险部分的医疗���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鉴定意见认为“三期”期限明显过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2时50分,被告李荣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小型客车左转弯至和燕路安怀村加油站进口处时,与原告徐明珍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以及其他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明珍在武警南京医院、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左侧第3-8肋骨多发骨折,住院18天。治疗期间,被告李荣支付医疗费1498.77元、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徐明珍垫付15505.69元。交管局六大队认定,被告李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明珍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号机动车为被告李荣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交管局六大队认定被告李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苏A×××××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原被告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为18004.46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告太保滁州支公司认为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既未提供具体非医保用药明细,又无有资质第三方审鉴意见,且被告李荣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74346元,按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三期”期限明显过长的异议,但缺乏证据证实,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住院期间2850元,出院后按80元/日计算42天,为3360元,合计6210元。4.营养费,按15元/日计算60天,为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18天,为324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予以认定。8.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盖有南京市玄武区潘太银健康咨询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徐明珍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停发工资,每月平均工资3450元,以及营业执照和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工期为4个月,误工费为13800元。9.电动车、鞋、衣、眼镜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徐明珍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9784.46元,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项下(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原告损失99556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9228.46元,由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太保滁州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9784.46元(含被告李荣垫付医疗费1498.77元、住院押金1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明珍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9784.46元(其中应返还被告李荣垫付款2498.77元,实际支付原告徐明珍117285.69元)。

二、驳回原告徐明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元,鉴定费2360元,均由被告李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和鉴定费,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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