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其入住的某旅业221房容留吸毒人员方某、黎某(××)、徐某、“暴龙”等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博文及吸毒人员方某、黎某、徐某,并缴获吸毒工具带吸管水瓶1个、吸管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罗某、徐某、黎某、叶某、陈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查扣的吸毒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销毁。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吸毒工具带吸管水瓶1个、吸管1包,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吴某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温玉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观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