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722号原告张福臣,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告XX,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张福臣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福臣诉称:被告XX于2014年2月16日欠原告玉米款29691元,约定2015年5月20日还清。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玉米款29691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欠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焦点:被告XX是否应给付原告玉米款29691元。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提交2015年2月16日欠条,内容为:收到玉米34691元,欠款人XX。原告主张出欠据后,XX给付了5000元,现在还欠原告玉米款29691元2.原告提交2015年4月11日欠条,内容为:欠拜泉县长春镇同治村李合、张福臣、徐长贵玉米款,于2015年5月20日还清,如未还清,可以向欠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XX。本院依职权对被告XX进行了调查,XX对所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认可,并承认欠据是XX出的,欠据上XX的签名也是XX签的。被告XX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据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XX在原告张福臣处收购玉米约35吨,金额为5万余元,后XX分三次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34691元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又给付了原告5000元,下欠29691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XX在原告张福臣处赊购玉米,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XX给付所欠原告张福臣玉米款29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XX负担,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韩凤波
审判员 单立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