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刑初71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屏南县。曾因盗窃于2005年12月14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农用拖拉机,在屏南县代溪镇樟源村往代溪村路段被正在此处巡逻的屏南县公安局代溪派出所民警查获。随后,被告人郑某被传唤至代溪派出所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郑某带至屏南县熙岭乡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2016年1月28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7.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的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结论,屏南县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关于协查拖拉机驾驶证档案的复函,拖拉机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甘宝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丽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