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1540号
原告:XX金,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少勇,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良,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新中段路口。
负责人:邱伟龙,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秀珍、王淼生,公司职员。
原告XX金与被告周少勇、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汉斌、被告周少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良、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秀珍、王淼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元、误工费18078元(事故发生日至评残日计138天×131元/天)、护理费11689元(住院19天×160元/天+出院后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16732元×5年×10%÷5个儿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93394.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10时13分许,被告周少勇驾驶粤M×××××轻型普通货车自筠门岭圩镇沿G2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会昌县××××停车场门口路段,由于未确保交通安全,在实施左转弯拐进河南校油泵店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XX金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福香、李凤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金及张福香、李凤娣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少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金负次要责任,张福香、李凤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粤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周少勇辩称,1、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替原告代缴了会昌中医院医疗费3273.69元、筠门岭卫生院治疗费2499.4元、会昌县人民医院检查费714元、福建武平李永福医生康复费用2070元,护理费1320元,以上合计9877.09元。2、因粤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垫付的款项也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予以返还。3、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辩称,与被告周少勇的答辩意见一致,补充: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需重新审核。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母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件经法庭核对后退回);2、被告周少勇驾驶证、粤M×××××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3、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保单;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收条;8、村委会证明、筠门岭镇政府证明、水费收据。被告周少勇、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收条是手写的,没有相应的证明人和证明人信息,对此不予认可;2、对筠门岭镇政府的证明有异议。被告周少勇提交:1、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计16960.99元。原告XX金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李永福医生的医疗费收据、1420元护理费领条有异议;2、周少勇与张福香、李凤娣的协议及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与本案无关。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10时13分许,被告周少勇驾驶粤M×××××轻型普通货车自筠门岭圩镇沿G206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会昌县××××停车场门口路段,由于未确保交通安全,在实施左转弯拐进河南校油泵店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XX金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福香、李凤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金及张福香、李凤娣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会公交认字[2015]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少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香、李凤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金被送至筠门岭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499.4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XX金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714元,均由被告周少勇垫付,后转至会昌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前后叉韧带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石膏固定2个月,用去医疗费共计3273.69元。全部费用由被告周少勇垫付。2015年7月4日,原告XX金遵医嘱到会昌县人民医院复查X线,用去检查费714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会昌康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9月30日,该中心作出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XX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周少勇的粤M×××××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两名伤者张福香、李凤娣与被告周少勇另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完毕。还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的地址现被筠门岭镇政府划为城镇规划区。XX金有母亲刘昌华需赡养,刘昌华1932年10月1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按5年计算,刘昌华共育有五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为减轻诉累,被告周少勇垫付的医疗费也由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予以返还。肇事车粤M×××××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该车驾驶员周少勇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周少勇按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问题。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被告周少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金负次要责任,张福香、李凤娣不负事故责任以及依据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周少勇承担交强险限额外70%赔偿责任,另外30%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损失确定。原告XX金共用去医疗费7201.09元,有7201.09元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周被告少勇提交的李永福出具的收款收据系非正式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址已经被筠门岭镇政府划为城镇规划区,故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9.6元/天,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8天。护理费,依法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1元/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为事故发生至出院日计19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9200元的护理费只有一张收条佐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和必要性,故该9200元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XX金1958年10月6日出生,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按20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7201.9元;2、误工费17884.8元(129.6元/天×1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5、护理费2224.9元(117.1元/天×19天×1人);6、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2元(16732元×5年×10%÷5个儿子)、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600元;10、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6984.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共计8101.9元;
二、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884.8元、护理费2224.9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8282.9元;
三、被告周少勇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600元×70%);
四、第一、二、三项,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6384.8元,抵减被告周少勇垫付的6487.09元,抵减款由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公司退回周少勇,因被告周少勇应承担受理费1415元、鉴定费420元,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从退回款中转付给原告XX金,以上被告华安财险梅州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XX金81732.71元,退回被告周少勇4652.09元;
五、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项直接付至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户名:XX金;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周田支行;账号:62×××15;户名;周少勇;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筠门岭支行;账号:62×××72);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1元,由被告周少勇负担1415元(已核付),原告XX金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亮
人民陪审员 张人健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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