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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535号

原告郑飞耀、郑源诉被告欧竹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飞耀,郑源,欧竹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03民初535号原告郑飞耀,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马蹄社区鸿祥花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源,男,汉族,1991年10月21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马蹄社区鸿祥花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湘桂,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竹平,女,汉族,1974年1月21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城西办事处城西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彭立文,男,住邵阳市大祥区城西办事处城西社区**组。委托代理人袁多建,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飞耀、郑源诉被告欧竹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飞耀、郑源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80元,由原告郑飞耀、郑源共同负担。

审判员  蒋建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宁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