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488号原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南宾工业园区金田集团公司综合楼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74817298R。负责人张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梦,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彭成菊,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况建,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第三人甘倪伟,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与被告彭成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世明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和2015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梦,被告彭成菊和委托代理人况建,第三人甘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原、被告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汽车,价款由被告自筹首付款,尾款采用按揭贷款方式履行。原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却因自己的原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欠原告购车款24万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购车款24万元和该款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有向第三人甘倪伟购车的事实,被告也支付了首付款7万元。因按揭未办成,已与第三人甘倪伟解除了汽车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购车辆返还给甘倪伟,被告支付的首付款7万元亦不予返还。车辆返还后的过户手续费由被告和甘倪伟各承担50%。被告和原告没有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在原告处购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没有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甘倪伟辩称,第三人是代表原告与被告彭成菊进行的车辆买卖交易,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在第三人甘倪伟处购买了广本奥德赛商务车一辆,被告支付首付款7万元,余款用按揭方式履行。2016年2月19日,因未能办理成按揭借款,被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了车辆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所购车辆给第三人,被告支付的7万元冲抵车辆使用期间的使用费。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购车尾款24万元及利息。为证明与被告有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1)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的登记表复印件。原告提供该证据旨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合同关系。登记表中载明被告所购车辆为广本奥德赛,价款26.68万元,首付款2.68万元,尾款24万元。该表中还载明了其他相关费用及数额,表中定车人为被告彭成菊。质证中,被告不认可表格中的签字是被告所签,第三人确认表格中定车人签字是第三人安排他人签字。(2)汽车销售发票和保险费发票复印件、新车交接单、放车通知单、收款凭证。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车辆交付义务。该组证据中,汽车销售发票载明车辆销售方为原告,买受人是被告,车辆价款268000元;保险费发票载明投保人是被告彭成菊,其余内容因复印不清楚,无法识别;新车交接单和放车通知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字;收款凭证为原告出具,票据中载明收到45000元款项,但没有载明付款人的姓名。质证中,被告提出确有向第三人甘倪伟购车的事实,讲好是向甘倪伟购车,办理过户手续是由第三人甘倪伟去办理,发票至今没有交给被告,被告不知道甘倪伟是代表原告卖车的事实。新车交接单和放车通知单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接收了车辆。被告为证明自己与第三人甘倪伟有车辆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解除,提供了《协议书》和银行交易凭证佐证。《协议书》签订双方是本案被告和第三人甘倪伟,签订时间是2016年2月19日。主要内容有被告在2014年11月29日在甘倪伟处购买了广州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因未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将车辆交还给甘倪伟,由此产生的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支付的首付款7万元作为此前车辆使用费。银行交易清单载明被告在2015年3月3日向甘倪伟支付了6万元。质证中,原告提出,在被告和第三人甘倪伟签订协议前,原告已电话告诉被告甘倪伟职务已变动,不再能代表原告签订协议,并提供了录音光盘佐证。因此,被告与甘倪伟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银行交易清单,系被告与甘倪伟的交易,不作评说。被告对原告在2016年2月19日前告诉甘倪伟职务变动事实表示认可。第三人甘倪伟称被告应当知道第三人是代表原告卖车,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就是原、被告有无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的登记表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被证明,不能作为原、被告有车辆买卖合同的证据;履行合同凭据中,新车交接单和放车通知单是原告开具,没有被告的签字,既不能证明所交接的车辆就是原告的,也不能证明车辆就是被告向原告购买,无法排除第三人甘倪伟有利用职务之便转卖车辆的可能。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第三人甘倪伟处购买的涉诉车辆。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载明被告的购车款是支付给第三人甘倪伟的,不是支付给原告的,可佐证车辆有可能就是向甘倪伟购买的。《协议书》中甲方是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甘倪伟,不是原告,亦可佐证甘倪伟不是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支付购车款缺乏证据支持。即使第三人甘倪伟卖车给被告是履行原告职务的行为,因第三人甘倪伟以自己名义卖车给被告是隐名代理行为,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甘倪伟卖车时披露了其职务行为的事实,依法被告享有对原告主张对甘倪伟的抗辩权。现被告已与第三人甘倪伟解除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已不能再依照已被解除的车辆买卖合同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重庆百事达汽车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世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秦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