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7刑初2372号

2372欧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23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 告 人信 息被告人欧某,男,汉族,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6]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提出认罪、赔偿谅解等罪轻辩护意见。(详见书面辩护词)查明事实被告人欧某饮酒后于2016年05月01日00时50分许,驾驶粤B2****号牌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某路口时,该车车尾左后部与同方向相邻车道由温某妹驾驶的粤BW****号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欧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温某妹无责任。该事故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欧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0mg/100m1,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欧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36mg/100ml。本院意见被告人欧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谅解的从轻情节。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 决一、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欧某在缓刑考验期(四个月)内在公共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温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