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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3176号

天津河东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与苏亚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河东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苏亚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3176号原告天津河东物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09号。法定代表人乔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炳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亚楠,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前进楼粮店,现被告苏亚楠经营的印刷厂)。

原告天津河东物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东红、苏亚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东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河东物美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霞、王炳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亚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坐落天津市××程林庄道前进楼楼群内(原前进楼粮店,现被告苏亚楠经营的印刷厂)房屋的产权系原告所有。原告就该房产与张东红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年租金26400元,每月前十天交本月2200元租金,约定用途为开办印刷厂,签约后该房屋由张东红及被告夫妇共同使用。2014年10月至今被告未缴纳租金及占用费,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的租金及占用费共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关于河东粮食总公司五十八处国有商业网点划归天津河东物美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3、天津河东物美商贸有限公司网点一览表复印件1份;4、通知复印件2份;5、前进楼粮店平面图复印件1份。被告苏亚楠未出庭应诉。被告苏亚楠之母丁桂琴于2016年6月14日来本院表示,涉诉房屋确实由被告苏亚楠使用,被告苏亚楠也确实欠原告租金,但是被告苏亚楠没有能力给付。被告苏亚楠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天津市河东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关于河东粮食总公司五十八处国有商业网点划归天津河东物美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河东粮食总公司实施产权制度改革,是按照区委、区政府的要求进行的。该公司实施产权制度的模式是采取‘靠大、联大’与物美合作的方式进行的。粮食总公司转制方案于2004年3月25日区政府十四届十二次常委会议通过。到目前,该公司的转制工作已全部完成。因此同意粮食总公司所属的五十八处国有商业网点的产权和经营权全部划归天津河东物美商贸有限公司(附:五十八处商业网点明细表)”。本案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程林庄道前进楼内(原前进楼粮店,现被告苏亚楠经营的印刷厂)列于上述商业网点明细表内。2014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张东红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东红自原告处承租本案涉诉房屋用于服务业(印刷厂),该房屋面积14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6400元,租金按月支付,标准为22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前10天一次性支付本月租金。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表示其与张东红原系夫妻,涉诉房屋在租赁初期由其夫妻共同使用,其与张东红离婚后,张东红不再使用涉诉房屋,2014年10月至今系其使用涉诉房屋且未向原告缴纳租金。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鉴于此一事实,只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东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张东红原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在租赁初期也一直由被告夫妻共同使用,在被告夫妻离婚后由被告苏亚楠独自使用,因此虽然被告苏亚楠并未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签字,但其作为涉诉房屋在2014年10月至今的实际使用人,已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应对原告承担相应支付租金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亚楠给付原告天津河东物美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租金44000元。如果被告苏亚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苏亚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