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7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朝宁,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某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何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朝宁,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被告长期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纺织城现代花城A座27层8号房屋一套,西安市未央区龙首村二府庄31号楼5层西户房屋一套;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没有主见,听信他人的风言风语,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其与异性属于正当关系,从未有外遇,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7月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9年8月2日生育一女邬娜。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已满三十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相关心,共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负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晓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郑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