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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9刑初148号

吴植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泰顺县。2007年9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美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益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郑某2(另案处理)在泰顺县罗阳镇“蓝巨星”KTV门口发生争吵并扭打,后陶某(另案处理)上前帮助郑某2与吴某某扭打。在殴打过程中,吴某某将郑某2的右手大拇指、头部、左肩部、左手臂及陶某的左手大拇指、后腰处等部位打伤;陶某与郑某2将吴某某头部、四肢、腰部打伤。打架过程中,吴某某听说已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经鉴定,郑某2伤势为轻伤二级,吴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2016年5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支付给郑某2赔偿金人民币38000元,郑某2对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情况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公决字[2007]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泰公(罗)行罚决字[2016]10240号、10239号、10238号、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陶某、陈某、杨某、谢某、郑某1、齐某、吴某、叶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泰)公物鉴(伤)字[2016]46号、48号、49号、47号、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季龙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茹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