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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81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胡万木,胡晓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胡万木,梁利风,胡晓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81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269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418-X。

负责人:万旭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毕胜红,该分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洋,该分行职工。

被告:胡万木,男,生于1982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梁利风,女,生于1969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胡晓琴,女,生于198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黔江分行)与被告梁利风、胡晓琴、胡万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黔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毕胜红、陈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万木、梁利风、胡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黔江分行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胡万木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万木授信额度人民币15万元,授信期限48个月(自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年利率为15.84%,另借款合同约定载明罚息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及违约救济措施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胡万木向原告申请支用15万元,支用期限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胡万木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梁利风、胡晓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梁利风、胡晓琴对胡万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胡万木催收余款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胡万木签订的编号为50015429215044138197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提前到期,并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贷款本息141681.01元(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2、判决三被告从2016年4月13日起,以年利率20.592%连带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3.联保协议书;4.手工借据、放款单、支用单;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还款流水、欠款金额明细表。被告胡万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梁利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胡晓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邮政银行黔江分行与被告胡万木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胡万木出借150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24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逾期年利率为20.592%,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原告在被告胡万木违约时可以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可以就所欠借款本金主张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胡万木发放了全部借款。借款当天原告与被告梁利风、胡晓琴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梁利风、胡晓琴对胡万木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胡万木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胡万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27.52元、已到期利息3195.36元、罚息3458.13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依合同约定主张提前到期还款,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主张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141681.01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所欠借款本息(不含罚息)13822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连带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商业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黔江分行作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向自然人发放商业贷款并按双方约定向贷款人收取利息。

原告与被告胡万木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胡万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就双方的借款宣布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胡万木支付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贷款本息(含罚息)141681.01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所欠借款本息(不含罚息)13822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利风、胡晓琴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胡万木向原告承担的前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万木、梁利风、胡晓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万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截止2016年4月13日的贷款本息(含罚息)141681.01元,并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所欠借款本息(不含罚息)138222.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偿还原告贷款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二、被告梁利风、胡晓琴对第一项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34元,减半收取1567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负担17元,被告胡万木、梁利风、胡晓琴共同负担1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蒋小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