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民初357号原告叶光福,男,1954年7月18日生,住南华县龙川镇。被告赵应海,男,1984年12月30日生,住南华县龙川镇。被告张树兵,男,1980年12月28日,住南华县龙川镇。
原告叶光福诉被告赵应海、张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光福,被告赵应海、张树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赵应海以投资欣泰驾校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其中,60万元从银行转账,90万元交付现金;被告张树兵为担保人,为8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应海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2、被告张树兵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应海口头辩称,我向叶光福借了三次钱,总的借了100万,第一次借了60万元,我打了80万元的条子,20万元的有两笔,20万元我打了两个条子,因我没有钱赔,就并拢打了50万元的条子;我还了7万元的利息。
被告张树兵口头辩称,第一笔80万元我清楚的只是从银行转账的60万元,我只是担保在这个借贷关系中赵应海是有担保物(拿房产证做抵押),叶光福还赵应海,抵押物已不在了,我的担保期限是一个月,到现在为止已有一年多了,我没有分得利益,我只承担担保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2、被告张树兵是否应对其中的80万元承担责任,如应承担是何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叶光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及转账凭证一份;3、2016年4月19日赵应海在龙川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借钱给赵应海共计150万元到现在为止未归还。经质证,被告赵应海对第2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所欲证明欠15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对第3份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张树兵对原告所提交的涉及自己的第2份中80万元的借条认为只见到借款是60万元。二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南华县公安局调取叶光福报案,赵应海涉嫌诈骗的情况,该局经侦大队回复一份:此案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刑事未予立案。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原告所提交的第2、3份证据之间能相互证明所欲证明的欠款数额的事实,本院均予以作为有效定案证据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赵应海因承建工程差欠资金,便向原告叶光福借款,原告叶光福同意后,被告赵应海出具给原告叶光福《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叶光福手中现金人民币800000元正(大写捌拾万元正);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5月26日至6月26日止);被告以南华县欣泰华府佳苑的两幢房产作抵押(已将房产证交原告,未进行登记);被告张树兵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其中,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15年6月26日,被告赵应海又出具给给原告叶光福《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叶光福手中现金人民币5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2015年7月23日,被告赵应海又出具给给原告叶光福《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叶光福手中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后被告赵应海以办理土地证为由,向原告叶光福要回了房产证,2016年4月19日,南华县公安局以被告赵应海涉嫌诈骗,传唤并询问了赵应海,后属于民间纠纷为由,不予立案。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叶光福主张被告赵应海偿还1500000元的借款,并依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赵应海借款时所写的《借条》,其数额为1500000元,事后被告赵应海在向公安局陈述时认可还欠叶光福三次借款共计1500000元,所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印证被告现仍欠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能够成立,被告赵应海辩解的只借到原告叶光福借款1000000元,因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赵应海所写的《借条》和陈述相矛盾,对其矛盾陈述赵应海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叶光福的对被告赵应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树兵依担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树兵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告叶光福和被告张树兵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叶光福未在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树兵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已依法免除了被告张树兵的保证责任;所以,原告叶光福对被告张树兵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应海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付原告叶光福人民币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光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赵应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文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