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何文远,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张剑针,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许瑞,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利梅,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文远诉被告张剑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远及被告张剑针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徐利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文远诉称:本人于2014年2月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之后再次借款人民币4万元给张剑针。两个月前本人向张剑针追讨欠款,张剑针以无力偿还、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推托拒绝偿还欠款。张剑针与本人是朋友关系,当时,张剑针因生意投资原因向本人借款,本人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形式借给张剑针合计人民币14万元,并由张剑针本人亲手写下欠条,承诺只要本人需要取回,只需提前一个月向其收回即可。但两个月前向其追讨至今已合计三个月都拒绝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张剑针偿还欠款14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张剑针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虽然双方曾有资金往来,但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剑针向原告何文远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款条》载明:“本人张剑针向何文远借到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借款日从2014年2月17日起。借款人:张剑针2014.2月17日。”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剑针再向原告何文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张剑针借到何文远现金4万元(肆万元整)借款人:张剑针2015.12.20日。”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2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4万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辩称:“被告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虽然双方曾有资金往来,但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辩称:“我方坚持上次庭审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第二份借款中的4万元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先辩称:“坚持上两次庭审的答辩意见。”但在随后的庭审质证及庭询中,被告又辩称:“我方认为,至今为止双方借款总额为27.8万元,我方已经向原告清偿175594元,尚欠原告102406元,关于餐费1050元的问题,我方也已经扣除,不包含在我方偿还款项中。即我方是承认原告主张的两处共计1050元餐费的。”另查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有资金往来,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共支付278000元给被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76644元,上述176644元中包含有原告代付的餐费1050元,扣除1050元代付餐费后,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了17559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张剑针向原告何文远借款,有原告何文远提供的《借款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承认尚欠原告借款102406元未清偿,故何文远与张剑针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借款应当归还,张剑针有义务及时向何文远清偿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与利息,而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基于互助互利的借款合同,现实生活中也有些民间借贷是不计利息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曾约定有借款利息,故被告清偿的款项均应计算为借款本金,至今为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75594元,故被告应当尚欠原告102406元借款未清偿。综上所述,驳回原告何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剑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2406元给原告何文远;
二、驳回原告何文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何文远负担752元、被告张剑针负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林
人民陪审员 王沛坚
人民陪审员 黄泽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泽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