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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736号

张佩超与南兆祥、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佩超,南兆祥,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736号原告张佩超。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兆祥。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云雷,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佩超诉被告南兆祥、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真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张佩超申请撤回对被告南兆祥、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的诉讼,此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佩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佩超诉称,2016年5月25日20时30分,南兆祥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的开发六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星湖二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星湖二路由西向东原告张佩超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南兆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佩超无责任。南兆祥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险。

原告就自己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暂计10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在核实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0时30分,南兆祥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无棣县境内的开发六路由南向北行至与星湖二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星湖二路由西向东原告张佩超驾驶的无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南兆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佩超无事故责任。经查,涉案无牌轿车系原告张佩超所有,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佩超所有的无牌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经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价格为124851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其重新鉴定申请的放弃。故原告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以124851元为准。原告张佩超另支出施救费600元。审理中,原告张佩超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25451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兆祥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佩超驾驶的无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佩超所有的无牌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南兆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按照南兆祥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佩超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佩超车辆损失费122851元(124851元-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23451元。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真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