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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610号

赵某某与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610号原告赵某某,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工人。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敖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在大雁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财产位于某镇某区某室楼房(77平方米)出售后的卖房款双方各一半,但双方离婚后,被告始终占住该楼房不予出售,也未将一半款项给予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该楼房依法分割。

被告徐某某辩称,因被告除此楼房未有其他居住地点,故不同意将该楼房给付原告,同意折价返还给原告房款。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实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镇某区某室楼房(77平方米),双方各一半份额。经质证,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张、收据2份,以证实位于某镇某区某室楼房(77平方米),系被告购买,并交纳了相关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在大雁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关于共同财产位于某镇某区某室楼房(77平方米)出售后的卖房款双方各一半。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该楼房现价值为100000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房款。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镇某区某室楼房(77平方米)作出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确定该楼房价值10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房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维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某镇某区某室楼房(77平方米)归被告徐某某所有,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 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建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