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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初303号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末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35次来到瓦房店市昌盛经典二、三期小区内,将无人居住的空房间的防盗门把手掰掉,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门锁扭开,进入房间后,使用钳子将68户住宅内的4.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剪断盗走。经估价,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6068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末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35次来到瓦房店市“昌盛经典”二、三期小区内,进入的无人居住的空房内,使用钳子将68户空房内的4.0平方毫米铜芯电线剪断盗走。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0680元。案后,公安机关追缴涉案电线55斤。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钟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范某某、宫某某等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财物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田 甲

代理

审判员 臧懿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