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8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晃,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5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晃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晃及被害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东晃路经苍南县灵溪镇公园南路118号嘉禾中学宿舍时,掰开该宿舍窗户护栏,将手伸进窗户盗走被害人叶某放置该宿舍床上外套口袋内的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15847元(其中银行卡内存款13847元已冻结,现金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告人陈东晃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的苹果手机二只、两轮摩托车一辆已被依法扣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同意以二只苹果手机和摩托车以人民币14600元抵作退赃款,二只苹果手机当庭由被害人叶某领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归案经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东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东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东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金福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由公安机关发给被害人叶建福。
三、责令被告人陈东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叶建福人民币3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明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