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村人,无业,现住平鲁区X镇*楼附近租房居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X乡X庄人,无业,现住X村。委托代理人李士忠,男,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朔州市X区X乡X村*号。
上诉人贾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平鲁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提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贾某与李某于2012年4月份确立了恋爱关系,通过自由恋爱后,5月份订婚,订婚时李某给贾某父母彩礼钱1万元,给贾某结婚大包干钱5万元。同年农历6月8日举行典礼,开始同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5年9月贾某离家出走,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女儿随贾某一起生活。原审认为,贾某与李某于2012年农历6月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乡村民俗典礼同居,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李某,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非婚生女李某,双方都求抚养,虽经协商,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因孩子随贾某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性,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仍由贾某抚养较为适宜,但李某应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李某18周岁。关于李某要求返还彩礼钱及大包干钱,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情况,当地风俗习惯,综合考虑,酌情返还。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贾某返还李某彩礼钱及大包干钱10000元;
二、非婚生子女李某随贾某一起生活,由李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直至李某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贾某负担。判后,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2012年6月同居生活已有数年,并生育小孩共同抚养支出费用较大,现小孩随上诉人贾某一起生活。而原判决不考虑实际情况。却判决被上诉人每年支付明显偏低的抚养费,且又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一万元。显然违反婚姻法规定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有失公正。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原判从利于小孩李某健康成长考虑,判由上诉人贾某与孩子共同生活较为适宜。上诉人贾某所提抚养费数额偏低之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李某无固定收入,原判结合对方的经济条件和负担能力及生活所需确定给付抚养费数额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若子女将来有正当理由亦可依法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育费用。故上诉人贾某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所提不应返还彩礼之上诉理由,原判决已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同居时间、彩礼钱和大包干钱数额、日常生活消费等因素,酌情返还1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贾某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判以离婚确定案由不当,应纠正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但原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莉
审判员 边艳桃
审判员 丰德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崤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