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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602号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刘业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刘业辰,高峰,张传宏,孟庆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60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连锋,男,生于1984年8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该支行职工。被告刘业辰,男,生于1966年8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高峰,男,生于1971年8月16日,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张传宏,男,生于1966年10月1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孟庆国,男,生于1959年11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刘业辰、高峰、张传宏、孟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业辰、高峰、张传宏、孟庆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业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9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峰、张传宏、孟庆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贷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99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业辰偿还借款本金299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高峰、张传宏、孟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业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高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传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孟庆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7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业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马)农信借字(2008)第0204023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为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2日。由孟庆国、李卫东、王元明、房泽祥为被告刘业辰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业辰再次向信用社贷款299000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为此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03167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299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该合同第二条借款方式约定:采用非循环式借款。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高峰、张传宏、孟庆国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清联社马山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03167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峰、张传宏、孟庆国为被告高峰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99000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刘业辰发放贷款299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刘业辰尚欠借款本金299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9919.2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结欠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业辰、高峰、张传宏、孟庆国与原济南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刘业辰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6年1月14日被告刘业辰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299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49919.23元,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刘业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峰、张传宏、孟庆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刘业辰、高峰、张传宏、孟庆国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业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299000元。

二、限被告刘业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6年1月14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49919.23元。

三、由被告刘业辰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99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加收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刘业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高峰、张传宏、孟庆国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2元,由被告刘业辰、高峰、张传宏、孟庆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金朋

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

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车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