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26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某门前路段,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小汽车车门拉开,盗得车上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约4000元及身份证1张)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罗村派出所沙堤社区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作出的《手印鉴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甘 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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