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更4766号罪犯徐见阳,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汨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见阳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徐见阳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岳中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被告人徐见阳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29年12月11日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6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刑罚执行科干警邹来根、王华清、济宁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耀臣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见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2次的奖励。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1日汨罗市人民法院收缴其罚金共计十万元。检察机关未发现监狱对该犯的提请减刑建议存在不当或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罪犯徐见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罚金已经全部缴纳,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见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6日至2027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建立
代理
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张晓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茹 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