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7332号
原告:张兴凤。
被告:沈阳中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文革。本院在审理张兴凤诉被告沈阳中豪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兴凤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兴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树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