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785号原告何容。原告王浮荣。原告秦永宏。原告秦梅。以上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四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修龙。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泽林客运站。住所地:鄂州泽林镇桐城村*组。法定代表人余建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容、王浮荣、秦永宏、秦梅诉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泽林客运站(以下简称大鹏泽林客运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永宏以及原告何容、王浮荣、秦永宏、秦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芬、黄修龙,被告大鹏泽林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容、王浮荣、秦永宏、秦梅诉称:2016年3月5日下午3时30分,受害人秦胜安从蒲团横山村叶志初家门口乘坐被告的客车到武汉外出打工。被告的客车自泽林出发至武昌火车站旁边的航海汽车站,到站时受害人秦胜安被发现已死亡。原、被告双方后在武昌区站前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被告告知原告说先把受害人尸体火化后双方回鄂州再谈赔偿事宜。原告由于轻信被告,将受害人尸体火化并安葬。嗣后,被告推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9,65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鹏泽林客运站辩称:1、受害人秦胜安乘坐被告客车死亡是事实。2、为了处理事故,我方已向武昌区站前派出所报警。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何容、王浮荣、秦永宏、秦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何容、王浮荣、秦永宏、秦梅身份证复印件;2、鄂州市蒲团乡上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泽林客运站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1、武汉市武昌区站前派出所对报案人的询问笔录;2、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3、武汉市武昌殡仪馆受害人的火化证。拟证明:受害人所乘客车系被告大鹏泽林客运站所属(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和受害人在客车上死亡的事实及受害人已经被火化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大鹏泽林客运站对原告的证据一中的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鄂州市蒲团乡上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示不认可,认为应该以公安机关出具的为准。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武昌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说明、火化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武昌区站前派出所对报案人的询问笔录中有关司机的笔录,表示认可。被告大鹏泽林客运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武汉市武昌区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受害人是自然死亡的事实。庭审质证时,原告何容、王浮荣、秦永宏、秦梅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受害人死在客车上,且排除他杀的事实。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经本院核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系武汉市武昌区站前派出所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何容、王浮荣、秦永宏、秦梅系受害人秦胜安的近亲属。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大鹏泽林客运站。2016年3月5日15点30分,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由鄂州泽林发车至武昌。同日15点45分左右,受害人秦胜安在中途鄂州市蒲团乡配客电点乘坐该客车到武昌。16点30分,客车到达武昌区中山路航海客运站后,受害人秦胜安被发现头靠车窗,人员没有反应。16点35分,客车司机向110报警,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站前派出所出警,急救医护人员到现场诊断受害人已死亡。经武昌区分局刑事技术人员及法医现场勘查,受害人全身未见外伤性损伤,可排除外来暴力致死。嗣后,受害人秦胜安尸体火化并安葬。原告认为受害人乘坐被告大鹏泽林客运站车辆致死,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何容与秦艮成共生育三子女,长女秦燕、长子秦胜安、次女秦贵楚。秦艮成于2011年6月26日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何容、王浮荣、秦永宏、秦梅的亲属秦胜安乘坐被告大鹏泽林客运站客车,双方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履行其合同义务将秦胜安安全送达目的地,受害人秦胜安在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在客车上死亡,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排除了受害人秦胜安系外来暴力致死,但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秦胜安的死亡是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在明知受害人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将受害人的遗体火化,虽从社会风俗习惯角度应予理解,但对本案合同纠纷的解决造成影响,导致对死亡原因无法鉴定,原告应负本案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3,660.00元(47,320.00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36,880.00元(11,844.00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35,944.00元(9,803.00元/年×4年÷2人、9803.00元/年×5年÷3人);共计296,484.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承担148,242.00元(296,484.00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泽林客运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容、王浮荣、秦永宏、秦梅损失人民币148,242.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容、王浮荣、秦永宏、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00.00元,由原告何容、王浮荣、秦永宏、秦梅承担2,767.00元,由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泽林客运站承担1,633.00元(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徐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