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364号
原告:钮飞,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芹,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乾,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钮飞与被告杨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跃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飞的诉讼代理人蒋丽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钮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733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1%*1.5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1%*1.5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底,原告出资20万元和被告及案外人任刚合开公司,后直至2014年底公司实际经营地拆迁,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任刚决定解散公司,经与被告友好协商,核算后被告欠原告45000元并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华宇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拆迁解散办法;2、山西华宇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3、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向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并下调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应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被告与案外人任刚均系山西华宇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原被告与案外人任刚达成协议:经过核算后,三方一致同意,被告共欠原告45000元,被告在12月30日之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华宇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由被告和任刚承担,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截至本案审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任刚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45000元,截至当前,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4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钮飞支付45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钮飞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2元由被告杨乾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跃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