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3执153号

淮安区人民法院与刘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安区人民法院,刘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5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淮安区。法定代表人颜赤,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刘利,××,无业。淮安区人民法院与刘利罚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淮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利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刑的处罚,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缴纳现金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依法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陈国兰

代理

审判员  滕建平

代理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