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3311号原告任顺金。委托代理人任亮、叶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耀华模具厂,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工业集中区振元南路。投资人任祖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任祖军。
原告任顺金与被告宜兴市耀华模具厂(以下简称耀华厂)、任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5月4日的庭审中,原告任顺金的委托代理人任亮,被告耀华厂的投资人任祖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10日的庭审中原告任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华厂、任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顺金诉称:为重修元上地区任氏家谱,任氏宗亲委托其为任氏宗亲会所筹集资金的保管人,并将筹集资金存于其个人名下。2014年4月,作为同是任氏宗亲会宗亲之一的任祖军,由于其个人独资企业耀华厂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周转还贷,于是经任氏宗亲会理事长任德君同意,暂借15万元给耀华厂用于还贷周转,任祖军承诺几天后立即归还。2014年4月23日,任顺金向耀华厂转账15万元,后多次催要,耀华厂至今未还。任氏宗亲会的其他宗亲也多次要求任祖军、耀华厂归还,但任祖军置之不理。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耀华厂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2、任祖军对耀华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耀华厂、任祖军承担。
被告耀华厂、任祖军共同辩称:其的确在2014年4月23日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宗亲会现金保管员任顺金借款15万元用于周转并写有借条,其于2014年8月30日已经归还了任顺金5万元。2014年9月份,任顺金代表的一本堂宗亲有脱离宗亲会的倾向,宗亲会领导要求任顺金交出账目及修谱的电脑。10月份,任顺金脱离了宗亲会并带领一本堂到亳阳组单独××一本堂谱。因为其是借宗亲会的钱,不是借任顺金的钱,任顺金已经离开了宗亲会,故其征求了理事长任德君的意见,理事长通过理事会议,一致同意,资金暂借给耀华厂使用,每年出点利息。其于2015年4月7日支付了宗亲会7500元利息,又于2016年3月20日归还了宗亲会42500元,且宗亲会也同意其逐步归还。综上,要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任顺金、任祖军均加入了宜兴元上地区任姓人士组织的任氏宗亲会,宗亲会众多宗亲为修缮家谱筹集的资金存于任顺金个人名下。2014年4月23日,任顺金从其个人账户向耀华厂转账15万元,任顺金、任祖军一致确认该款为耀华厂向任氏宗亲会暂借的借款。2016年4月5日,任顺金诉至本院。审理中,任祖军辩称其已经归还了92500元,且任顺金已经脱离宗亲会,现不具备资金保管员的身份,提供了如下证据:1、任顺金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条,言明收到任祖军归还的借款50000元;2、2016年3月20日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任祖军交款42500元,加盖宜兴筱里巷任氏宗亲会筹备委员会印章、收款人任耀;3、2015年4月17日收条1张,加盖宜兴筱里巷任氏宗亲会筹备委员会印章、收款人任耀,宗亲代表任德君、任某等签字,载明:“收到任祖军付来的利息7500元,此款利息本金15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有当时的现金保管员任顺金处解除,借条在任顺金处保管,年利息为0.5%”;4、2011年7月28日收款收据1张,加盖宜兴筱里巷任氏宗亲会筹备委员会印章、收款人为任顺金,名称为宗谱续修资助,金额为50000元。5、证人任某到庭作证称,任顺金原系任氏宗亲会的秘书长,后于2014年下半年脱离宗亲会并对外以一本堂名义活动。其系后来看到了收条才知道借款这件事情,现宗亲会同意扣除92500元的本金后由任祖军慢慢归还,且归还至现在的新的资金保管员手中。庭审质证中,任顺金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这笔是归还的之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有异议,宗亲会并没有依法登记,收据没有法律效力,是否实际归还无法核实,即使归还也应归还至任顺金处。对证据5不予认可,任某虽是宗亲,但证人证言表达不全面,其并没有脱离宗亲会,仍是宗亲会的现金保管员。庭审中,为证明任祖军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的50000元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任顺金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卡明细,2012年10月26日,任顺金从其尾号为7096的银行卡现金支取5万元;2、任祖军出具的凭证1张,载明:“农行6228480430931393515借伍万元正,月底归还”。任祖军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审查任顺金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所涉及的15万元借款,任祖军或耀华厂并没有出具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言明出借人系任顺金个人,现任顺金、任祖军均明确涉案15万元借款系耀华厂向任氏宗亲会所借的款项,且案涉款项系宗亲会众多宗亲为修缮家谱筹集的资金。但该宗亲会属于宜兴元上地区自发成立的宗族性质的组织,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实际是任氏宗亲会的所有出资宗亲,虽然涉案借款系自任顺金名下银行卡转账至耀华厂,但这不是确定任顺金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本质因素,纠纷管理权或处分权是给付之诉原告适格的基础,现任顺金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借款的权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系所有出资宗亲委托的资金保管员或指定的原告主体。因此任顺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顺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吕 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潘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