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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055号

黄福林与吴国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黄福林,吴国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055号

原告:黄福林,农民。

被告:吴国生,农民。

原告黄福林诉被告吴国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福林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不在家,被告以原告欠他钱为借口,用不正当手段冒领原告运费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冒领的10000元运费款。

被告吴国生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是原告欠被告的钱,是原告给被告的运费票。被告支领10000元,被告的妻子也在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豪沃货车一辆从事运输业务,后经原、被告协商吴国生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黄福林,当时黄福林给了吴国生一部分款项,剩余24700元由黄福林为吴国生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吴国生24700元整,2013年5月31日之前还清(附加)卖车之后一次还清。欠款人黄福林,证明人李学忠。2014年1月29日,黄福林妻子果瑞艳偿还吴国生17500元,剩余的7200元至今未还。吴国生向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兴隆县人民法院以(2014)兴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判令黄福林偿还吴国生欠款7200元,后黄福林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承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福林的上诉请求,维持了(2014)兴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15日,兴隆县丰鑫矿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黄福林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今吴国生于2013年11月28日支取黄福林在我公司2013年拉矿石运费款人民币10000元整。对此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吴国生向本院提交兴隆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据复印件(加盖兴隆县人民法院档案专用章)一张,内容为:今欠吴国生24700元整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附加)卖车之后一次付清,欠款人黄福林证明人李学忠已还17500元整壹万柒仟伍佰元整果瑞艳2014年1月29日。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审理中,经出示2015年11月2日本院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原告黄福林自诉:是我将自己的票给了吴国生,实际上是给吴国生抵押的,如我不还吴国生钱,这票据归吴国生了。对此笔录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吴国生从兴隆县丰鑫矿业公司支取的1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黄福林要求被告吴国生返还理据是否充分。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发生需要具备以下4个要件:1、必须一方获得利益2、必须他方受到损失3、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依据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承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的民事权益已经做出了终审判决,确定了原告黄福林对被告吴国生的给付义务。兴隆县人民法院的档案证明材料已经证实在原告黄福林妻子果瑞艳证实2014年1月29日偿还吴国生17500元,剩余7200元至今未付;本院2015年11月2日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证实吴国生在丰鑫矿业公司取得10000元的票据系原告黄福林给付的被告吴国生。故此,依据2015年11月2日本院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吴国生取得丰鑫矿业公司的10000元的依据系原告黄福林提供的票据,因此,吴国生依据黄福林提供的票据取得丰鑫矿业公司的10000元有合法依据,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黄福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吴国生返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黄福林妻子果瑞艳证实的内容看,原、被告的纠纷仅剩余7200元未付,且得到了法院的判决确认,故原告黄福林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翔宇

审 判 员  张 娜

代理

审判员  段旭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韶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