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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655号

吴映坤、陈秀兰与李培德、陈金昌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李培德,陈金昌,吴映坤,陈秀兰,温美莲,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广丰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映坤。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吴映坤儿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兰。

原审

被告:温美莲。

原审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广丰村委会,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广丰村委会豆芽井。

负责人:钟水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佑伟,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李培德、陈金昌因与被上诉人吴映坤、陈秀兰及原审被告温美莲、原审被告吉安市吉州区白塘街道广丰村委会(以下简称广丰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映坤、陈秀兰与李培德、温美莲、陈金昌以及吴映坤的弟弟吴映葵均属于广丰村委会下辖的副业队成员,原副业队系吴映坤、李培德、温美莲、陈金昌的父母四大家庭及其他家庭成员组成,现副业队只剩吴映坤、李培德、温美莲、陈金昌四个家庭,都具有该副业队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08年至2012年期间,政府因“金腰带”工程分两期征收广丰村委会所属各村小组的土地,副业队与其他小组一样,按照比例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政府“金腰带”二期工程征用的广丰水库,属于广丰村委会下辖的各村民小组及副业队集体所有,按照广丰水库平时分鱼比例,副业队按照89斤鱼的份额,折算成征地款为158326.41元。副业队共有四大家庭,即吴映坤、陈秀兰及弟弟吴映葵、李培德、温美莲、陈金昌,李培德、温美莲、陈金昌要求按工分75分将广丰水库征用补偿款158326.41元全部分配给自己,吴映坤、陈秀兰家庭的工分36分无权分配。广丰村委会要求李培德、温美莲、陈金昌提交征地款分配方案未果,村委会在李培德、温美莲、陈金昌强烈要求下,按照副业队四个家庭,将广丰水库征用补偿款158326.41元分作四份即每个家庭四分之一,支付给了李培德、温美莲、陈金昌。因吴映坤、陈秀兰与李培德、温美莲、陈金昌对分配方案产生纠纷,村委会将另外四分之一的广丰水库征用补偿款暂时留在村委会,待确定吴映坤、陈秀兰、吴映葵对该补偿款是否具有分配资格后再做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吴映坤、陈秀兰系广丰村委会下辖的副业队成员,具有该副业队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李培德、温美莲、陈金昌以副业队成员的工分分配征用广丰水库补偿款,剥夺吴映坤、陈秀兰的补偿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广丰村委会按照原副业队四个家庭分配广丰水库征用补偿款158326.41元,符合公平原则,但扣留分配款侵犯了吴映坤、陈秀兰的权益。吴映坤、陈秀兰家庭共计工分36分,吴映坤的父亲10分,吴映坤10分、陈秀兰6分及弟弟吴映葵10分,吴映坤的父亲已经去世,其名下的10分应当分给吴映坤5分、吴映葵5分,即吴映坤、陈秀兰21分,吴映葵15分,吴映坤、陈秀兰应当按照家庭36分中0.5833%的比例分得补偿款。因该款存放在广丰村委会帐户,故由广丰村委会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广丰村委会支付吴映坤、陈秀兰广丰水库征用补偿款23087.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吴映坤、陈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由李培德、温美莲、陈金昌共同负担。李培德、陈金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吴映坤、陈秀兰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主要是:广丰村委会分配给副业队的广丰水库征地补偿款158326.41元是按照89斤鱼计算的,而89斤鱼的份额是按照李培德、陈金昌、温美莲三户人家共75工分折算,未包括吴映坤家的36工分,该笔补偿款与吴映坤家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广丰村委会支付吴映坤、陈秀兰补偿款23087.95元实际上侵害了李培德、陈金昌、温美莲的利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吴映坤、陈秀兰答辩称,1、吴映坤、陈秀兰是副业队成员,广丰村委会按89斤鱼分配给副业队的广丰水库征地补偿款是在计算李培德、陈金昌、温美莲、吴映坤四户人家的工分基础上分配的,李培德、陈金昌称不包括吴映坤家的工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李培德、陈金昌所称的其三户人家工分共75工分的组成是虚假的,村里因时间久远、不少小组查不到以前工分的依据而重新确定了男人按10工分、女人按6工分、小孩按3工分的标准以便款项分配,李培德参照新的工分计算标准抵算以前的明显错误。广丰村委会答辩称,广丰村委会不清楚副业队的工分计算情况,但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一直都是按照89斤鱼的份额分配给副业队,广丰水库征地款158326.41元也是这样分配的。其他没有意见。温美莲未陈述意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广丰村委会按89斤鱼分配给副业队的广丰水库征地补偿款158326.41元中是否包括吴映坤、陈秀兰家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期,广丰村委会副业队成立。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至今,广丰村委会副业队一直是按照89斤鱼的份额在广丰村委会参与广丰水库的各项分配,该89斤鱼是在统计副业队工分的基础上折算的。副业队的会计为李培德。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广丰村委会副业队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至今都是按照89斤鱼的份额分配广丰水库的各项款物,该89斤鱼是在统计副业队工分的基础上折算的。李培德系副业队会计,李培德、陈金昌提出广丰村委会按89斤鱼分给副业队的广丰水库征地补偿款158326.41元未包括吴映坤家的工分的上诉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7元,由上诉人李培德、陈金昌各负担18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晨

代理

审判员  杨思铭

代理

审判员  罗良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