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6民初3024号

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有限公司与张勇、黄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勇,黄岩,黄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024号原告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郑梁梅中学宿舍区东侧。法定代表人林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群,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被告黄岩。被告黄荀。

原告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缘贷款公司)诉被告张勇、黄岩、黄荀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健、被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岩、黄荀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世缘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张勇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同日,被告黄岩、黄荀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将1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张勇。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被告黄岩、黄荀也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勇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575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付清之日),本息合计108575元;2、被告黄岩、黄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凭证1份;2、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1份。

被告张勇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现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偿还,请求分期还款,并计划在在六个月之内还清本息。被告黄岩、黄荀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2015年3月9日,借款人张勇与贷款人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勇经营周转需要向贷款人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日,黄岩、黄荀与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岩、黄荀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勇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未能按时偿还利息。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张勇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000元,合计10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勇及被告黄岩、黄荀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张勇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张勇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000元,合计108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勇立即归还贷款本息10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岩、黄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张勇未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岩、黄荀对被告张勇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岩、黄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息合计10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岩、黄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涟水县今世缘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张勇、黄岩、黄荀负担1229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翟春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