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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18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王顺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王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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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刘清,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健。被告王顺平,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071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王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82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止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12081.6元。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有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领有合约及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12081.6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其中本金9903.18元、利息1600.22元、滞纳金578.2元),之后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办理申请表、领用合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贷记卡,原告同意发卡,双方权利义务在领用合约有约定。3.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打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证明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刷卡消费,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透支本金9903.18元,透支利息1600.22元,滞纳金578.2元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卡号为40×××82的贷记卡一张。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双方还在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其后激活该贷记卡并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行为(包括偿还分期手续费)。截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欠透支款逾期未偿还,其中欠透支款本金9903.18元、利息1600.22元、滞纳金578.2元。原告经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所欠的透支款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透支款本金9903.18元、滞纳金578.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为1600.22元,之后的利息以所欠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足以弥补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的损失,因此对原告���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03.18元,滞纳金578.2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7日的透支利息为1600.22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2.0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顺平负担(被告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晓辉

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

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 婧 来自: